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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鑫与被告林金山、林狮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鑫,林金山,林狮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李金鑫,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曾莎莎,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山,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狮旺,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王惠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鑫与被告林金山、林狮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鑫委托代理人曾莎莎、被告林狮旺委托代理人王惠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鑫诉称,原告常年居住在石狮市灵秀镇。被告林金山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林金山共欠原告货款248086.5元,并由被告林狮旺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结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截止至今,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2732元。原、被告约定因上述结欠条引起的纠纷交由石狮市人民法院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27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金山书面辩称:一、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之间从未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未经手原告与被告林狮旺之间的布料买卖业务往来,原告诉状称答辩人向其购买布料拖欠货款一事完全不存在。二、答辩人虽与被告林狮旺系父子关系,但被告林狮旺出具结欠条后,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答辩人,答辩人直至接到起诉状副本才知晓有此事,本案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三、该结欠条的结欠人已经明确载明为林狮旺,答辩人并未在原告所提供的结欠条上签名确认,况且结欠后也均是由被告林狮旺陆续偿还,因此本案的纠纷系原告与被告林狮旺之间的买卖交易纠纷,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与原告并无任何经济往来,更无结欠原告货款之实,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狮旺辩称,拖欠原告货款162732元属实,但布料是被告林狮旺购买,与被告林金山无关,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要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狮旺有布料生意往来。被告林狮旺于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并在原告出具的欠款人为被告林金山的结欠条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8086.5元,未约定付款期限。结欠后,被告林狮旺陆续偿还货款,剩余162732元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两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信息、结欠条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狮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林狮旺尚欠原告货款162732元,经原告催讨后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林狮旺支付货款16273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狮旺辩解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货款系两被告共同购买,但被告林金山未在结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林金山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狮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鑫货款162732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金鑫对被告林金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元,减半收取1777.5元,由被告林狮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