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全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全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放。委托代理人张广怡,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材。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全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展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怡,被上诉人上海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达威公司(承包人)与全展公司(发包人)就上海市明珠路绿中海金宝国际幼儿园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基础装饰装修、设备安装。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竣工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4万元,发包人应于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972,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至第三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分别为隐蔽工程完成、主体工程完成、装饰面工程完成,并分别经发包人及金宝国际幼儿园总公司派员代表现场验收合格,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分别为合同总额的20%、20%、10%,即648,000元、648,000元、324,000元;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经发包人及金宝国际幼儿园总公司派员代表现场验收合格,并按照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完成竣工结算,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即162,000元;质保金15%分两批支付,第一批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总合同总额的10%,即324,000元;第二批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合同总额的5%,即162,000元。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的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及其他项目的质保期均为一年。2013年4月9日,达威公司、全展公司及监理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制作《竣工验收记录》两份,分别记明了需整改处理和增加的项目,三方代表均予以签名。2013年4月22日,达威公司、全展公司及监理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复验并制作《工程竣工验收单》,三方代表均予以签名。该验收单载明:“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明珠路XXX号的金宝民办幼儿园C-4,B-6装修工程,已(于)2013年4月9日正式完成了合同及表单内所有项目(含追加),贵司进行了竣工初验,在做一系列整改和维修后,于2013年4月22日进行竣工复验,经我司专业技术人员及贵司技术人员检查后,符合《GB50300-2001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综合评定为合格,予以竣工。”2014年4月25日,达威公司并向全展公司交付《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上载明“保修时期为:从竣工之日起算,壹年。”2013年5月16日,达威公司与全展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和《合同外追加工程确认单》。该两份文件均约定,应全展公司需要,经全展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在合同以外变更追加了如附件所列明之项目(附件为两份达威公司制作的追加工程项目清单,以及有全展公司签字确认的的四份《工程变更追加项目签认单》)。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全展公司须支付达威公司合同范围以外之变更追加工程金额总计284,285元。关于追加工程价款的支付,《补充协议》明确,全展公司须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于当期(第四期)工程款一并支付变更追加费用,追加部分不留尾款。2014年7月,达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为全展公司进行装修装饰工程已经过全展公司的验收合格,但全展公司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达威公司的合法权利。为此达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全展公司支付达威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322,285元。原审审理中,全展公司辩称,不同意达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并未实际竣工,亦未进行最后的验收及交付程序,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达威公司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关于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全展公司曾与达威公司进行过口头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对工程合同价款及追加工程的价款均无异议,对全展公司已付款的金额,同意以达威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为准。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全展公司分七次陆续向达威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02,000元。原审审理中,全展公司称,涉案工程所在场地原拟用于开办幼儿园,2013年6月底,因幼儿园不能开张,其与房东解约并撤离了现场。当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全展公司向达威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并提出工程无需继续进行,已经完成的部分全展公司也可以放弃处置权,希望工程款打折计算,但双方就此未协商一致。对此,达威公司表示对全展公司撤离等情况均不清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全展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曾两次向全展公司催要,但全展公司未予回复,遂涉讼。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问题,全展公司称,2013年4月初,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第一次验收时,全展公司曾提出20余项不合格需要整改之处,但工程经达威公司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且尚未全部完工。当时全展公司为了办理开设幼儿园的手续,就在制作好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予以了签章,但该验收单上记载的竣工复验并未实际进行,涉案工程也未进行交付。而且,《合同外追加工程确认单》和《补充协议》的落款日期都在2013年5月,也可以证明在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时涉案工程并未实际竣工。对此,达威公司称,涉案工程在2013年4月已经过验收合格,全展公司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签章确认,验收合格就代表交付,《竣工验收记录》和《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的是真实情况。至于《补充协议》和《合同外追加工程确认单》,只是在工程结束后补签的文件,因为追加工程是在施工期间陆续发生的,而这两份文件是在同一天签署的,可见这两份文件签署的时间并非追加工程实际发生的时间。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全展公司称,因其撤离时双方关系仍较好,故未采用书面方式向达威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现只能提供拍摄时间为2013年6月底的照片,以证明工程当时已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达威公司表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照片也无法看出拍摄地点和时间;且如果达威公司早在2013年6月已发现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却在之后相当长的质保期内从未向达威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不合常理。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达威公司与全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法不悖,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全展公司已于2013年4月22日与达威公司及监理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审法院认为达威公司与全展公司之间签署上述文件的行为符合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交付的形式要件。全展公司主张其签署上述文件只是为了开办幼儿园办理手续所用,涉案工程当时并未实际竣工亦未进行实际验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至于全展公司提出《补充协议》和《合同外追加工程确认单》的签署时间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之后,由此可证明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之后涉案工程仍在发生追加工程,继而可证明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时工程并未完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追加工程本系施工过程中因需产生,若在追加项目继续发生的情况下先行签署相关结算文件,不便于结算,也不合常理;从达威公司提供的追加工程项目清单以及有全展公司签字确认的四份《工程变更追加项目签认单》来看,其落款时间均在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之前;加之全展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后仍有追加项目发生,原审法院认为达威公司关于追加工程发生在前,《补充协议》和《合同外追加工程确认单》只是就追加工程后补的文件的说法,具有更高的盖然性,予以确认。全展公司还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工程价款应打折计算,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亦难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达威公司主张全展公司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全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达威公司工程款1,322,28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全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工程竣工验收单》等作为形式要件认定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实际并未完工也未经验收,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另,达威公司未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结算报告等结算材料,属于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判决由全展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全展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达威公司答辩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全展公司在原审中对工程款结算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价款属于闭口价,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进度及金额都作出了约定,故只需要在合同约定的闭口价上加上已确认的增加部分工程造价即可。达威公司不同意全展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达威公司与全展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总金额(大写)叁佰贰拾肆万元整(3,240,000元)包工包料含发票。本合同采用固定总金额合同方式,如因设计图纸有重大变更需要调整合同价款,则按照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1条执行。”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单是承包方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提请发包方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等对工程施工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及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并确定竣工的主要依据。全展公司已于2013年4月22日与达威公司及监理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应视为全展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余款的支付作出约定。现全展公司在达威公司起诉主张工程余款的情况下提出工程并未完工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全展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之前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就工程款的结算,涉案合同通用条款中有关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之约定的目的亦是为双方进行竣工结算提供依据,因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是在固定总价的基础上考虑因设计图纸变更致合同价款调整因素,故在达威公司与全展公司于工程竣工后以《补充协议》和《合同外追加工程确认单》的形式对工程的最终造价及工程余款的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全展公司应按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全展公司以达威公司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全展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2.6元,由上诉人上海全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薇薇审 判 员  余 艺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