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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某福,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郑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15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望海路八号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2时11分提取的戴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5.62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14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等;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血液酒精鉴定文书;查获现场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