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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住所地淮南市。负责人计金保,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谦,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淮南分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淮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庞红新,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军、王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淮南分行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银贷保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依据协议的约定,特定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须要求借款人向被告投保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当借款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内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的违约情况时,被告应履行赔偿义务。赔偿的范围为未偿还贷款本息的80%。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为安徽中兴华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华汉机械)办理银保贷保证保险承保意向书,2013年10月28日,中兴华汉机械在与原告凤台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同时,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借款人中兴华汉机械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0月28日贷款到期时,借款人除归还1901.56元本金外,造成998098.44元本金逾期。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收,但借款人未能偿还。2014年12月12日及2015年2月1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提出书面索赔申请,但被告均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银贷保证保险赔偿金(贷款本息)83.31124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并承担保险赔偿金支付前后续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当庭辩称:1、本案原告并非涉案贷款人;涉案贷款人建行凤台支行,不是被告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赔偿保证保险金的事实依据;2、建行凤台支行在发放贷款后,没有按照贷款通则的要求进行贷后检查,也就是对借款人跟踪调查,了解借款人资金使用状况是否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凤台支行在贷款还款期满前一个月没有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没有督促借款人积极筹款偿还借款;3、关于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问题:保险责任是需要扣除绝对的免赔额;保证责任不包括逾期利息;保险责任计算是以被保险人向担保人追偿,或处置质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本金与利息的部分作为计算基础。原告建行淮南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原告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其是否享有原告主体资质,我们存在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银保贷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证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建立了银保贷保证保险业务关系,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被代: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首先,该合作协议必须是以借款人与甲方就是本案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才适用,但本起诉讼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并不是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是贷款本息的80%,这里的本和息是不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等;该协议仅仅是约定:不能因借款人存在提供给贷款人其他担保方式而拒绝履行,但是并没有明确约定理赔的具体数额和项目,本案被告并非因为存在其他担保方式而拒赔,之所以不予赔偿是因为原告的主体身份问题以及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问题都有不同理解,无法解决。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2013年10月28日中兴华汉机械与原告所属的凤台支行建立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质押合同关系;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是一年。该贷款是作为银保贷特定贷款人的贷款。被代: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为建行凤台支行,并不是本案原告;贷款合同存在以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的具有其他担保形式担保合同,应当由贷款人依据该两份担保合同及主合同予以追偿;这一主两从合同不能和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银保贷合同相联系。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银保贷保证保险承保意向书》,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为借款人中兴华汉机械的上述贷款办理了中小型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是本案原告,和我们第四份证据时间吻合。意向书说明是被告经过实地调查及审查做出,原告是收到这个意向书之后才与中兴华汉公司签订合同,意向书发给的主体是凤台支行,但是是由总行决定发放,被保险人是原告。被代: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确实是本案的原告,也就是说这份保险单保障的是和原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义务,而不是保障凤台支行和借款人借款合同义务。其次,被告对借款人的审查仅仅是审查是否符合投保条件,不是审查是否具备贷款条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合作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人的审查是各自独立进行,不存在被告代替贷款人进行审查及决定贷款人是否放贷的权利。经我公司审查,同意借款人投保的,由我公司出具投保单。但投保单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也即明确约定了被保障的对象和风险。从这份投保单看,我们这份保单所保障的对象是本案原告,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和借款人订立合同,逾期贷款遭受损失是凤台支行,原告不是保险事故发生后遭受损失的一方。最后,该保险单及承包意向书均明确了本案所涉保险险种《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另外,我公司出具的承包意向书抬头虽然指向凤台支行,但并不意味着同意将凤台支行作为贷款人,如果说我公司同意凤台支行作为贷款人,那么为何保险单被保险人列的是淮南分行,所以原告的辩称不能成立。6、《银保贷保证保险追偿协议》,证明按照双方证据3的协议约定,被告在承担的保证保险赔偿义务后,取得对中兴华汉机械贷款的追偿权。2013年10月28日建行凤台支行与被告及借款人中兴华汉机械签订银保贷保证保险追偿协议。被告在承担保证保险赔偿义务后,可以取得对借款人贷款的追偿权。可以证明在什么情况下,追偿权可以由被告行使,主体是很明确的,被告在质证中说的主体问题。被代: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这份追偿协议约定了如果我公司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后的追偿事宜,但是履行保证保险前提条件是我公司和投保人订立了以凤台支行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如果本案存在一份以凤台支行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我公司肯定承担责任;即便是存在一份以凤台支行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那么主张权利应该是凤台支行,而不是本案原告。7、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支付借款的依据。原告已将该笔贷款转存到中兴华汉机械账户。被代:无异议。8、贷款业务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4年9月30日,在贷款即将到期时,原告向借款人中兴华汉机械催收贷款的事实;2014年11月3日及2015年1月22日贷款到期后,两次催收。被代:无异议。9、2015年2月11日关于尽快对中兴华汉机械贷款出险理赔函、国内标准快递单及快递妥投函,证明贷款到期后,造成逾期,形成索赔的事件,我们向保险公司送达了相关理赔函,但是保险公司没有回复。被代: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有函件主张权利应当是凤台支行,而不是本案原告。遭受贷款逾期损失的是凤台支行,本起诉讼发生之前,一直都是凤台支行在主张权利,但由于凤台支行的此笔贷款业务并没有投保保证保险,所以,我公司不能向凤台支行进行理赔,因为其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10、借款本息的计算明细,证明被告所欠的本息金额。被代: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这个明细应当是债务人所欠,而不是被告所欠,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为证明中国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代:无异议。2、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证明保险的保险责任不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保证保险责任应当扣除绝对免赔额,在本案中为20%免赔率;保证保险责任的计算基础是: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或处置质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本金和利息的剩余部分。原代:有异议。这个属于被告的格式条款,这个条款的规定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相违背,应该以保证保险协议的约定为准。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10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12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9日,原告建行淮南分行(甲方)与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银保贷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释义。本协议所称“银保贷”业务是指甲方在乙方出具保证保险保单的情况下,对信息充分、信用记录较好、有还款能力的小微企业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二、合作事项。特定借款人为获得生产经营性资金而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甲方必须要求借款人向乙方投保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财产险。当借款人出现连续3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仍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违约情况时,乙方应履行赔偿义务。甲乙双方和借款人共同签订的《银保贷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也同时作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三、相关当事人关系。甲方作为贷款人和银保贷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乙方作为银保贷保险的保险人;借款人作为银保贷保险的投保人。贷款到期未还,乙方支付全部应付保险赔偿款后,乙方可依据《银保贷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约定,以债权人身份按照赔付债权比例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五、保险金额。银保贷保险金额为《借款合同》中列明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之和。六、赔偿范围和免赔条件。银保贷保证保险的赔偿范围为未偿还贷款本息的80%。免赔部分经甲方与借款人协商办理甲方认可的其他风险缓释手段予以覆盖,且此部分的他项所有权益为甲方所有,乙方不能因借款人存在提供给甲方的其他担保方式为理由拒绝理赔。九、赔偿约定。在合作期间,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各自承担贷款本息损失风险。当借款人欠息连续3个月以上或贷款到期后1个月内仍未偿还贷款本息时,甲方可向乙方提出书面索赔申请,甲方向乙方提供齐全的书面索赔材料后,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十一、甲方职责。(一)贷款期间职责。1、甲方按照甲方的相关政策规定,独立完成贷款的审批发放及后期管理工作。5、发生欠息或欠本现象时,甲方应积极主动做好催收工作,同时应做好相应的催收记录和凭证存档工作。(二)协助追偿期间职责。1、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方在收到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及时将乙方赔付范围内权益转让乙方,并由乙方代为求偿。3、如乙方追偿后无法全额得到追偿款项的,甲方在追偿免责部分结束后,扣除甲方因求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用、调查费用、邮寄费用),如有剩余,则需将剩余部分补偿乙方损失。十二、乙方职责。(一)乙方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独立调查及审核,调查结果不受甲方干预。对符合条件的银保贷借款人办理保证保险业务,按照保险合同要求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二)乙方在同意开具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同时须承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财产保险,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财产保险应以甲方或甲方所辖直接房贷的分支机构为第一受益人,保证保险和人身意外险或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应均不低于贷款本息。(五)乙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如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十三、职责约束。甲乙双方各自独立进行客户调查和审核,双方同意后,应分别履行各自职责。十四、催收权委托。甲方授权委托乙方在借款人发生本金逾期3日或利息逾期10日后介入催收工作,但同时甲方仍具有对借款人的催收权利和催收义务。十五、合作期限。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十七、附件。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特别说明。本合作协议与乙方保证保险条款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2013年10月21日,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根据实地调查后,向建行凤台支行出具《银保贷保证保险承保意向书》,内容为:1、借款人中兴华汉机械符合投保银保贷保证保险的各项要求;2、保险金额确定为人民币100万元;3、拟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具体以保险合同为准)。建议贵行进入此笔银保贷贷款的申报操作流程。2013年10月28日,借款人(甲方)中兴华汉机械与贷款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凤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凤台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资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出质人(甲方)中兴华汉机械与质权人(乙方)建行凤台支行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21.32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亦在同日,保证人(甲方)孙伟与债权人(乙方)建行凤台支行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中兴华汉机械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双方对保证范围的约定与质押担保的范围相同。2013年10月28日,中兴华汉机械以自己为投保人,以建行淮南分行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06.6万元,保险绝对免赔率为20%,赔偿等待期为90日,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以加粗加黑字体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逾期利息;(二)发生保险事故所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三)按保险单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七条以加粗加黑字体约定: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借款合同》中列明的贷款金额与按《借款合同》签订日期确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之和。该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二)投保人提供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向投保人和担保人追偿或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与贷款利息的部分为计算基础;(三)在依据本条第(一)或第(二)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计算赔偿。2013年10月28日,甲方(贷款人)建行凤台支行与乙方(保险人)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丙方(借款人)中兴华汉机械签订一份《银保贷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协议约定:1、丙方欠息连续3个月以上或贷款到期后1个月内仍未偿还贷款本息,视为保险事故发生。2、保险事故发生后,乙方按照《银保贷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可按照赔付比例获得向丙方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3、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后,甲方应向乙方出具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书需写明甲方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按照乙方赔付比例转让给乙方。该贷款的其他担保方式,优先担保甲方保留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10月29日,建行凤台支行依约向中兴华汉机械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贷款到期前及到期后,因中兴华汉机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建行凤台分行多次向其通知催收,但效果甚微。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中兴华汉机械除归还部分本息外,尚有998098.44元本金及29408.54元利息未付。2014年12月12日及2015年2月11日,建行凤台支行向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拒,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3、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被告签订的《银保贷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和借款人共同签订的《银保贷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作为合作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之后被告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凤台县支行发出银保贷保险承保意向书,认为根据实地调查,中兴华汉机械符合银保贷保证保险的各项要求,建议建行凤台支行进入此笔银保贷贷款的申报操作流程。被告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凤台县支行及借款人中兴华汉机械共同签订了《银保贷保险保险追偿协议》,约定了构成保证保险责任事项。同日借款人中兴华汉机械也按照约定向被告投保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缴纳了保险费用。次日,建行凤台县支行向借款人中兴华汉机械发放了贷款。从各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看,被告对原告分支机构凤台县支行的身份是认可的,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就逾期罚息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保证保险责任应否包括罚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本案中,《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虽对于逾期罚息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提示,但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3、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建行淮南分行与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签订的《银保贷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中兴华汉机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兴华汉机械与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建行凤台支行与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中兴华汉机械签订的《银保贷保证保险追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兴华汉机械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构成保险事故发生。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银保贷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银保贷保证保险的赔偿范围为未偿还贷款本息的80%。免赔部分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办理贷款人认可的其他风险缓释手段予以覆盖,且此部分的他项所有权益为贷款人所有,保险人不能因借款人存在提供给贷款人的其他担保方式为理由拒绝理赔。故被告辩称保险责任计算以被保险人向担保人进行追偿或处置质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本金与利息的部分作为计算基础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借款人中兴华汉机械全部未能偿还本息1041390.53元的80%计833112.42元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保险金833112.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产生的利息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给付8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040022290043692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芳人民陪审员  张光人民陪审员  崔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蔡珊珊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