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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荣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荣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212号罪犯张荣建,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晋江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了(2011)德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荣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并罚金人民币60000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82591元。因与同案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以(2011)泉刑终字第7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泉监减(2014)1503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张荣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嘉奖,受到年度表扬,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张荣建在服刑期间,虽表现稳定,但其对原判罚金60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382591元,仅缴交罚金3500元,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荣建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闪红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