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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迎娣与无锡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迎娣,无锡金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49号原告周迎娣。委托代理人祝嘉,无锡市新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金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茜,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龙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迎娣与被告无锡金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子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迎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嘉,被告金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茜、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迎娣诉称:其于2008年4月入职金润公司,从事财务管理。2014年9月29日金润公司发布公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其权益。现要求金润公司向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342.8元、2014年9月份工资2997元。被告金润公司辩称:其与周迎娣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一是周迎娣怠于行使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其损失30万租金,二是其要求周迎娣到南京的总公司总部上班,周迎娣明确予以拒绝,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未来公司上班。因此其不应该承担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周迎娣于2008年4月1日入职金润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从2014年1月起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双方先后签订4份劳动合同,合同期最少1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为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约定工资标准,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合同约定的月薪为3250元。2014年8月27日向周迎娣金润公司发出通知,称:因公司项目调整,经公司研究决定并征得南京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自即日起周迎娣的劳动关系保留在金润公司,但工作地点调整到南京市;周迎娣应在次月1日前至南京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事部报道;逾期未报到,视作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作待岗处理,待岗期间,薪资为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周迎娣次月1日书面回复,称:2014年8月22日南京公司员工侍小茹等人来无锡盘点资产时,曾告知以后金润公司在无锡将不设岗位,询问其意见;其因家中孩子尚小,不适应长期出差或长驻外地工作,劳动合同结束后也暂时不会考虑到外地工作;如公司因项目调整不再保留会计岗位,请公司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后续事宜。2014年9月29日金润公司发布公告,称:“无锡金润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周迎娣在2013年12月20日-2014年8月26日工作期间,严重怠于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公司应收租金及逾期滞纳金150万元至今尚未全额收取,由此给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及重大影响。周迎娣作为直接经办人,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自公示之日起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后金润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庭审中,金润公司陈述:其在无锡唯一的业务就是一处叫红楼的物业的出租,其在无锡也只有周迎娣一名员工,她的主要工作就是收缴红楼物业的租金;由于周迎娣未尽职,红楼到期租金346712元未收回,由此其决定将周迎娣调往南京,但周迎娣拒绝;2014年7月29日其向承租人发出租金催缴函,当时载明到期租金和滞纳金151万元,到后来起诉时已经收回40万元,还剩110万元;因经咨询律师,不可能收取高额滞纳金,所以实际诉讼请求额降低了。在金润公司提交的签注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的红楼租赁纠纷诉状中,金润公司要求确认红楼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前租金27万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000元。庭审中,周迎娣陈述:其日常财务工作,包括:每个月现金出纳,公司日常支出,水电费,账务处理,每个月10日前税务申报,公司的社保和公积金的缴纳,人防年检,业主的家里漏水其跟工程部联系,工程尾款还没付清人家来讨债,业主办土地证要来拿相关材料,直到2014年9月26日移交给南京总公司。9月前期其在正常上班,没有待岗,人事部朱经理每次来无锡其都在办公室。根据金润公司汇入周迎娣工资卡的明细,周迎娣统计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金润公司向周迎娣实发工资性收入39555.09元,其中每月固定发放2997元。2014年10月金润公司汇付周迎娣1216.04元。庭审中,周迎娣关于其诉讼请求的依据表述为:其2008年4月1日入职到2014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共计工作六年半,2013年9月到2014年9月这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95元。2014年11月3日,周迎娣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当日以周迎娣未提交与金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周迎娣随后起诉,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周迎娣与金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告、往来通知和函件、银行卡工资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迎娣与金润公司从2008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劳动法律规范调整。2014年9月29日金润公司以周迎娣严重怠于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公司应收租金及逾期滞纳金150万元未全额收取、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及重大影响为由,解除了与周迎娣的劳动合同。首先,在金润公司2014年12月19日拟制的红楼租赁纠纷诉状中,金润公司要求承租人支付的解约前尚欠租金仅为27万余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仅为39000元,与金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声称“应收租金及逾期滞纳金150万元未全额收取”严重不符;其次,“应收租金及逾期滞纳金未全额收取”,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巨额经济损失”,所谓“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缺乏依据;再次,即使“应收租金及逾期滞纳金未全额收取”并最终造成一定损失,也属于企业经营中的商业风险,认为员工对此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结合金润公司在无锡仅存周迎娣一名员工、并将不再保留在无锡的工作岗位、周迎娣不愿离开无锡去南京工作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金润公司所谓周迎娣严重怠于履行工作职责、给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及重大影响,不过是其为解除与周迎娣的劳动合同而寻找的理由。金润公司解除与周迎娣的劳动合同违法,应依法支付赔偿金。《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周迎娣主张按2013年9月到2014年9月这12个月平均工资3095元的标准,计算其2008年4月1日入职到2014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计工作六年半的赔偿金,因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合同约定的月薪为3250元,最后一份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且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周迎娣实际获得工资收入39000余元,因此,周迎娣要求按每月3095元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工作六年半的赔偿金,应予支持,合计赔偿金应为40235元。关于2014年9月的工资,周迎娣主张金润公司应支付2997元。因金润公司在此期间要求周迎娣离开长期工作地无锡到南京工作,而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周迎娣自述仍在无锡上班,因此,金润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每月实发2997元支付周迎娣工资。周迎娣自己主张工作到2014年9月29日,则该月应发工资为2897元。金润公司已经发放1216.04元,尚应补足差额16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周迎娣工资余额1681元;二、被告无锡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周迎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235元;三、驳回原告周迎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润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