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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李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李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113号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恩超,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鲧,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40元减半收取417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90元,由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曹华英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俊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