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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杜国良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国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一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杜国良,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指定辩护人朱学智,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国良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佳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杜国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杜国良、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国良与被害人彭某离婚后,因彭某与他人处对象一事怀恨在心。2014年1月19日15时许,在桦川县新城镇玉丰村大厅西侧厕所门口,杜国良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捅刺彭某胸腹部5刀、小腿1刀,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彭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杜国良于2014年2月8日,在浙江省诸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9日临时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2014年2月18日被桦川县公安局解回。另查明,被告人杜国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134.2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杜某、何某某、张某乙、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浙江省诸暨市看守所《羁押证明》、《离婚证》;被告人杜国良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国良因前妻彭某与他人谈恋爱而怀恨于心,遂产生杀人故意,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捅刺彭某胸腹部5刀、小腿1刀,致彭某重伤。杜国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国良在实施杀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国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国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134.24元。被告人杜国良以其系初犯;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一审认定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应属于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国良与被害人彭某于2012年5月10日因家庭矛盾离婚,后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年底,彭某从杜家搬出并与他人恋爱,杜国良因此怀恨在心。2014年1月19日15时许,在黑龙江省桦川县新城镇玉丰村办事大厅西侧,杜国良持尖刀捅刺彭某胸腹部5刀、小腿1刀,尔后逃离现场。彭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2月8日,杜国良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杜国良是我前夫,我俩离婚后分开一段时间,后来考虑到孩子就又在一起生活了。2013年年底,我和杜国良彻底分开后处了一个对象,杜国良就扬言要整死我,还要杀我全家,他给我发的要杀我老姑的信息我还留着。2014年1月19日15时许,我在办事大厅西侧迎面碰上了杜国良,他骂完我后就持刀刺了我胸腹部和腿几刀,我倒地上后他就往西跑了。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来报案的,我对象彭某被她前夫杜国良刺伤了。2014年1月19日15时许,我在承包的办事大厅门前烧废纸,看到彭某捂着肚子喊救命,她告诉我是被杜国良持刀刺伤的,我就把彭某送医院了。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彭某的母亲,彭某和杜国良离婚没几天就又在一起生活了。2013年年底,杜国良来我家看他儿子时,很生气的跟我说要把彭某整死。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杜国良的母亲,杜国良刺伤彭某后就跑了。他打电话告诉我是他刺伤的彭某,是因为彭某和张某甲处对象的事。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桦川县新城镇玉丰村南北正街道西,玉丰村大厅西侧厕所门口处,地面有积雪,雪地上有滴落血迹。6、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彭某右胸开放伤、肺裂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鉴定为重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伤后70日。7、公安机关调取的《离婚证》证实:2012年5月10日,杜国良与彭某离婚。8、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9日15时20分许,桦川县新城镇玉丰村居民张某甲电话报警,称在其承包的办事大厅附近,彭某被其前夫杜国良持刀刺伤,杜国良已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8日上网对杜国良进行追逃。2014年2月8日16时许,浙江省诸暨市公安机关接到红色预警信息系统指令,在逃人员杜国良在诸暨市大唐镇开元西路53号佳英旅社出现。公安人员迅速前往佳英旅社,将正在办理手续的杜国良抓获。9、、被告人杜国良的供述证实:彭某是我前妻,我们是两年前离婚的,离婚后我们又在一起住了一段时间。2014年1月份,我听说彭某处了一个对象叫张某甲,他和我家住一个楼,只是隔了一个单元。我就想找彭某谈谈,让她不要和我住的太近。2014年1月18日下午,我不想活了,就把脚插到雪里冻伤了。2014年1月19日15时许,我知道彭某在张某甲承包的办事大厅,就想去吓唬吓唬她,我在大厅南侧西面道上碰到了彭某,我告诉彭某,她和张某甲一起生活我没有意见,但要住的离我家远点。彭某说她愿意在哪住就在哪住,我管不着,还骂我。我当时一来气就持刀刺了她胸腹部几刀,然后我就跑了。刀让我扔到一家园子里了,是一把单刃水果刀,大约能有五六公分长,是我出来时在家里拿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国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国良持尖刀捅刺被害人彭某身体要害部位数刀,并造成彭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所提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一审认定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应认定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考虑本案系婚恋纠纷引发,杜国良系初犯,属故意杀人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故杜国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双近审 判 员 :李树来代理审判员 :张光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秦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