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孔吉顺与张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吉顺,张乙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0号原告孔吉顺,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被告张乙峰,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吉顺与被告张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吉顺诉称,被告张乙峰曾结欠原告租车款人民币4000元未予支付,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借条一单交原告收执,把结欠的租金转为借款,并约定2014年9月份还清。期届,被告却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张乙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乙峰出具借条一单交原告收执,其中载明:兹向孔吉顺借来人民币肆仟元。2014、9月份还清。嗣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原告���请本院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张乙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孔吉顺与被告张乙峰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吉顺借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乙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