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娄斌与被申请人长沙市湘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权治、吴昊、高小梅、吴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娄斌,长沙市湘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权治,吴昊,高小梅,吴琼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保字第38-1号申请人娄斌,男,汉族,1986年6月,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姚小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长沙市湘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188号中隆国际御玺7栋C-1302房。法定代表人吴权治,董事长。被申请人吴权治,男,汉族,1956年6月,住湖南省汨罗市。被申请人吴昊,男,汉族,1981年7月,住湖南省汨罗市。被申请人高小梅,女,汉族,1980年5月,户籍地北京市。被申请人吴琼,女,汉族,1984年7月,湖南省汨罗市。申请人娄斌与被申请人长沙市湘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权治、吴昊、高小梅、吴琼发生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以保障将来生效文书得以执行且情况紧急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4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娄斌以其名下车牌号码为湘******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娄斌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娄斌名下车牌号码为湘******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抵押、质押、买卖等交易手续;二、冻结长沙市湘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权治、吴昊、高小梅、吴琼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钟建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