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叶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周某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仁化县董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甲,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公司。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叶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毅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叶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2、5、6、7、8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23848.7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5840元;被告叶某甲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误工费80元/天过高,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4995元。理由:原告没有提供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24632元/年÷12个月÷30天×73天=4995元。3、护理费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3650元(50元/天×73天=3650元);被告叶某甲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意见:500元;本院认定:3000元。理由: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为3000元较为合理。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叶某甲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凭票据认定;本院认定:500元。理由: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叶某甲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定:500元。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对车辆的定损是保险公司的职责,保险公司未对受损的车辆定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购买时的价格为23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叶某甲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未构成伤残,该诉求不应支持;本院认定: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9、事故责任认定叶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0、交强险及理赔情况粤fvb23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用。两被告已支付被告叶某甲支付了医疗费1384.45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用。两被告应支付被告叶某甲应支付1355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59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仁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fvb23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348.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叶某甲应赔偿21348.78元×70%=14944.15元;《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90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在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9595元;二、限被告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35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公司负担80元,被告叶某甲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毅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凯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