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伍木旺与被告伍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木旺,伍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伍木旺,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杨荣绍,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金良,男,成年,汉族,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伍木旺与被告伍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木旺诉称,2012年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整(¥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9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伍木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被告伍金良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元,当日,被告伍金良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给原告收执,协议书载明:“今借到伍木旺人民币现金大写(玖仟伍佰元正),小写(9500.00)限于2014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清,愿按借款金额的15%作为赔偿经济损失,超过壹个月不还清,愿承担滞纳金20%作为赔偿供方的经济损失,超过二个月,愿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所有的责任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借到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款协议书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9500元,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向其追索时,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未予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金良归还原告伍木旺借款人民币9500元;二、被告伍金良向原告伍木旺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9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金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卫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人民陪审员 农普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永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