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齐爱京、李志伟与孟庆树、张月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爱京,李志伟,孟庆树,张月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齐爱京,男,汉族,1950年4月3日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攀虎,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伟,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攀虎,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树,男,汉族,1956年12月29日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矿杰,男,系被告单位推荐。被告:张月宾,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矿杰,男,系被告单位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地址:沙河市。负责人:靳纪祥,该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齐爱京、李志伟诉被告孟庆树、张月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沙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爱京的委托代理人张攀虎、李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攀虎、被告孟庆树的委托代理人张矿杰、张月宾的委托代理人张矿杰、被告人保沙河支公司的代理人张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爱京、李志伟诉称,2014年5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孟庆树驾驶被告张月宾的冀X**小型轿车沿沙河市文谦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队门口对面处时,与前方同乡在机动车道上分别骑二轮电动车的二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安认字(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树负事故主要责任,齐爱京、李志伟各自承担本身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爱京、李志伟受伤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志伟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齐爱京为:1、右锁骨骨折;2、咳管血肿;3、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4、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齐爱京的伤情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外,冀X**小型轿车在人财沙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因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车损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庆树、张月宾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孟庆树借用张月宾。被告人保沙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证据充分、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孟庆树驾驶被告张月宾的冀X**小型轿车沿沙河市文谦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队门口对面处时,与前方同乡在机动车道上分别骑二轮电动车的二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安认字(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齐爱京、李志伟各自承担本身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志伟受伤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961.9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想书护理。李志伟和王想书均是沙河市广电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李志伟日均工资112.3元,王想书日均工资为118元。事故造成原告李志伟车损205元。原告齐爱京受伤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8,441元。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咳管血肿;3、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4、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齐爱京的伤情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评定费800元。原告齐爱京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齐利科护理。齐爱京和齐利科均系沙河市亚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职工,齐爱京和齐利科日均工资均为100元。事故造成原告齐爱京车损30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外,冀X**小型轿车在人财沙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庆树为原告齐爱京垫付医疗费16,000元,为原告李志伟垫付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孟庆树借用被告张月宾的冀X**小型轿车。原告齐爱京、李志伟居住在沙河市桥西办事处正招村,自2003年起被沙河市规划为城中村,按城镇户口进行统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孟庆树驾车与原告齐爱京、李志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孟庆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齐爱京、李志伟各自承担本身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沙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规定计算。原告齐爱京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8,441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2、误工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3、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4、伤残赔偿金38,386元(22,580元×17年×10%);5、车辆损失费300元;6、车损评估费1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75,127元。原告齐爱京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伤残等级较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爱京62,286元(医疗费、伙补8,000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8,386元、车损3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12,84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人保沙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爱京8,359元(12,841元-900元)×70%,以上共计70,645元。被告孟庆树应赔偿原告齐爱京鉴定费630元(900元×70%)。不足部分由原告齐爱京自理。被告孟庆树垫付给原告齐爱京的16,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630元,原告齐爱京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被告孟庆树15,370元。原告李志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961.93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2、误工费1,909元(112.3元/天×17天);3、护理费2,006元(17天×118元/天);4、车辆损失费205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9,131.93元。被告人保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伟6,320元(医疗费、伙补2,000元、误工费1,909元、护理费2,006元、车损205元、交通费200元),剩余2,811.9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人保沙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伟1,968元(2,811.93元×70%),以上共计8,288元。不足部分由原告齐爱京自理。被告孟庆树垫付给原告李志伟的2,000元,原告李志伟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爱京损失人民币70,645元。二、被告孟庆树赔偿原告齐爱京人民币63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伟损失人民币8,288元。四、驳回原告齐爱京、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起诉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1元,由被告孟庆树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国正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