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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顾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XX,男,生于1995年1月2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顾XX伙同李XX(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弥勒市弥阳镇弥东哨村、烧酒塘村入户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01.28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顾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顾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我知道错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顾XX伙同李XX(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弥勒市弥阳镇弥东哨村、烧酒塘村入户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01.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顾XX伙同李XX窜至弥勒市弥阳镇弥东哨村,趁四周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张XX家中,将张XX侄女张X1放在梳妆台抽屉里的22元人民币,价值79.28元的3张外币盗走。2.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顾XX伙同李XX窜至弥勒市弥阳镇弥东哨村,趁四周无人之机,由李XX在外放哨,被告人顾XX翻窗进入赵XX家中,将赵XX放在床头柜抽屉内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翡翠貔貅挂件一个盗走。3.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顾XX伙同李XX窜至弥勒市弥阳镇弥烧酒塘村,趁四周无人之机,翻窗进入梁XX家中,将梁XX价值人民币30元的三星牌GT-S5830型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元的仿苹果A134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元的工艺短剑1把及10条假冒伪劣印象云烟盗走。上述被盗财物破案后,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顾XX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17时10分,弥勒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环城南路民政局门口,经报警人梁X指认,将涉嫌盗窃的顾XX和李XX抓获,并查获二人携带的印象云烟10条及现金、手机等物。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顾XX三次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和经过。5.证人戚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回家,发现洗澡间的窗户开着,洗澡间里面有一个穿灰色衣服的陌生男子,就质问该男子来她家干啥。这人就往二楼跑去,其未能追上,后发现二楼房间内被翻得乱七八糟,这时听堂弟梁X说,有两个伙子从围墙外的阴沟里提着一些烟跑了。6.证人梁X的证言。证实听到梁XX家东西被盗,想起5分钟前见着两个形迹可疑的人提着两个食品袋,食品袋里装着烟,其就骑摩托车往东门方向去找,在向阳街街口找到该二人后报警,警察来将二名嫌疑人抓获的经过。7.失主梁XX、赵XX、张X1的陈述。证实了发现家中财物被盗的经过情况。8.缴获的被盗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顾XX和李XX身上查获的物品与失主陈述的被盗的物品相符。9.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赃物的追缴发还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周围概况。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顾XX、李XX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辨认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一致。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手机、工艺剑及翡翠貔貅挂件的价值情况。13.中国银行弥勒市支行出具的回执。证实被盗3张外币折算成人民币情况。14.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被盗的10条云烟(印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5.被告人顾XX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其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顾XX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合理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顾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鑫审判员 王志平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谈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