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渔阳国际滑雪有限公司与宋锋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渔阳国际滑雪有限公司,宋锋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北京渔阳国际滑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村东688号。注册号:110000006866846。法定代表人姚保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鹏,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宋锋涛,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颖,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武义,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渔阳国际滑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与被告宋锋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渔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鹏与被告宋锋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武义、魏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渔阳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2日,宋锋涛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4日之后,宋锋涛一直未到我公司正常上班,我公司多次联系宋锋涛,但宋锋涛未回到我公司继续工作。因此,宋锋涛属于单方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我公司已安排宋锋涛休年休假,也不应支付宋锋涛年休假工资。双方经过劳动仲裁,我公司不同意京平劳人仲字(2014)0722号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公司不向宋锋涛支付年休假工资3447元;2、我公司不向宋锋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0元。被告宋锋涛辩称:第一,渔阳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安排我休年休假,应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第二,因渔阳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我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依法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渔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宋锋涛系农业户口。2005年12月12日,宋锋涛入职渔阳公司,担任厨师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最后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渔阳公司未为宋锋涛缴纳社会保险费。宋锋涛在渔阳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4日。渔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安排宋锋涛休年休假。2014年4月4日,宋锋涛通过顺风速运向渔阳公司发送了快递,渔阳公司员工刘义予以签收。宋锋涛称其通过快递向渔阳公司发送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文本,载明“因公司一直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我现在提出自即日起解除我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等内容。渔阳公司否认收到快递内容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表示不能举证证明其公司收到宋锋涛的快递是其他材料。2014年4月16日,渔阳公司向宋锋涛发送《通知函》,告知宋锋涛回公司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渔阳公司据此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宋锋涛自动离职。宋锋涛称渔阳公司向其发送《通知函》是属于收到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后行为,对渔阳公司主张系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宋锋涛于2014年4月9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5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渔阳公司支付工作服押金600元;3、渔阳公司支付2014年2月、3月、4月工资10909.2元;4、渔阳公司支付2005年12月12日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9761.76元;5、渔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00元;6、渔阳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3447元;7、渔阳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962.2元;8、渔阳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67416.3元;9、渔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0元;10、渔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到100%的赔偿金2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4)第072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宋锋涛与渔阳公司在2005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渔阳公司支付宋锋涛2005年12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9613.25元;三、渔阳公司支付宋锋涛2014年2月至3月工资10000元;四、渔阳公司返还宋锋涛工服押金600元;五、渔阳公司支付宋锋涛年休假工资3447元;六、渔阳公司支付宋锋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0元;七、驳回宋锋涛的其他申请请求。渔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渔阳公司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二、三、四项。双方认可宋锋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员工登记表、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作证、顺丰速运单、储蓄对账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锋涛于2005年12月12日到渔阳公司工作,并与渔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渔阳公司未为宋锋涛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宋锋涛于2014年4月4日通过顺丰速运向渔阳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渔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渔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渔阳公司依法应支付宋锋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渔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安排宋锋涛休年休假,应依法支付宋锋涛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宋锋涛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渔阳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二、三、四项,宋锋涛亦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渔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渔阳国际滑雪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锋涛在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渔阳国际滑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宋锋涛二〇〇五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九千六百一十三元二角五分。三、原告北京渔阳国际滑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宋锋涛二〇一四年二月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工资一万元。四、原告北京渔阳国际滑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宋锋涛工服押金六百元。五、原告北京渔阳国际滑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宋锋涛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六、原告北京渔阳国际滑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宋锋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二千五百元。七、驳回原告北京渔阳国际滑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渔阳国际滑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世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