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刑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聂海龙盗窃罪、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139号罪犯聂海龙,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莫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聂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呼刑执字第1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四年零八个月九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聂海龙在2012-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海龙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服从管理教育,一贯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技术教育学习,经考试各科成绩优良,劳动中能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监狱狱政记功奖励六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012-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家庭贫困证明、部分罚金缴纳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聂海龙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