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重庆飞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飞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巴法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重庆飞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巴南区南泉和平村新屋基组。法定代表人甘晓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骏,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委托代理人甄吉秀,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飞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重庆飞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飞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重庆飞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飞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娄 婷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