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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姜某某、林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国,姜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国,曾用名赵二,绰号大嘴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16日因盗窃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绰号胖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2014年9月18日因盗窃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绰号黑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2014年9月18日因盗窃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国犯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国、姜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赵志国在宾县宾州粮库院门外盗窃马某某(男,46岁)新风雷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该车被赵志国卖给废品收购,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9月3日,赵志国在宾县宾州镇新保健院内盗窃张某某(男,34岁)金城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该车被赵志国卖给废品收购,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赵志国在宾县宾州镇中心街盗窃朱某某(男,49岁)豪爵AX100型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该车已被扣押后返还失主。4.2014年9月9日23时许,赵志国在宾县宾州镇保健院院内盗窃刘某某(男,29岁)紫银色轻骑110型号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林某某明知该摩托车为赵志国盗窃所得,伙同赵志国将该摩托车运到宾县宾州镇南阳村高架桥附近的空地处,对摩托车改色不成后,进行拆解并变卖,所得赃款135元被三人挥霍。综上,被告人赵志国盗窃犯罪四起,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5+700元。经侦查,被告人赵志国于2014年9月16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姜某某2014年9月17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赵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林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摩托车,对其改色、拆卸后变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志国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赵志国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姜某某、林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志国、姜某某、林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赵志国在宾县宾州粮库院门外盗窃马某某(男,46岁)新风雷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该车被赵志国卖给废品收购,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9月3日,赵志国在宾县宾州镇新保健院内盗窃张某某(男,34岁)金城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该车被赵志国卖给废品收购,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赵志国在宾县宾州镇中心街盗窃朱某某(男,49岁)豪爵AX100型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该车已被扣押后返还失主。4.2014年9月9日23时许,赵志国在宾县宾州镇保健院院内盗窃刘某某(男,29岁)紫银红色轻骑110型号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林某某明知该摩托车为赵志国盗窃所得,伙同赵志国将该摩托车运到宾县宾州镇南阳村高架桥附近的空地处,对摩托车改色不成后,进行拆解并变卖,所得赃款135元被三人挥霍。综上,被告人赵志国盗窃犯罪四起,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赵志国于2014年9月16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姜某某2014年9月18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后,被告人姜某某、林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刘某某对姜某某、林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宾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报案、受理案件及三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2、照片: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照片。3、被告人赵志国、姜某某、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赵志国、姜某某、林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姜某某、林某某未发现劣迹前科;赵志国于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4、(2013)宾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志国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5、宾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宾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盗蓝色豪爵100摩托车,并已返还失主朱某某。6、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姜某某、林某某因盗窃电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7、价格鉴定结论书:1、轻骑110摩托价值人民币2+500元。2、金城摩托价值人民币1+800元。3、新风雷摩托价值人民币400元。4、豪爵AX100摩托价值人民币1+000元。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我在南门外解放桥北西侧开一个废品收购站,四、五天前有一个男的骑摩托车问我收铁不收,我说收铁价不好,5毛,他说行。他让我看一个三轮车上的摩托车,我说这摩托车怎么造这样了,他说前几天出车祸造成的,然后他就把三轮车上的摩托车零件往下拿,我称过后100斤,然后又算上车机器什么的一共给他135元。两个男的,一个胖脸1.7米左右,另一个嘴大。9、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半个月前,当天下小雨,我在四小学西侧姓石的一家院里收购一台摩托车,一个40多岁,嘴挺大,姓赵的男的卖给我的,红色摩托车,240元卖的。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今年月初一天我收购一台红色摩托车125型,倒车镜没了,是一个外号叫大嘴子的男的卖给我的,我花200元收购的。1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9月3日8点多,我摩托车被盗了,我把车停在宾县保健院院内干活,红色金城125型的。1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8月24日晚,我摩托车被盗了,我把车停在宾州粮库家属楼院门西侧,红色新风雷125型的。右车把没有倒车镜了,车灯碎了,车座子有个窟窿。1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9月9日我摩托车被盗了,我把车停在宾县保健院院内,紫银红色轻骑110型的。1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9月14日晚8点多,我摩托车被盗了,我把车停在中心街一委二组我家门前了,蓝色豪爵,轮毂是辐条的。15、被告人赵志国的供述:2014年9月14日19时许,在中心街您做煮火锅南的一个胡同内平房前,我发现一台蓝色豪爵100型摩托车,当时摩托车就钥匙门锁着,我就推走了,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8月24日晚,我去夜市溜达,看见宾州粮库家属楼院外西侧停放一台红色摩托车,半夜的时候我将摩托车推倒谷四食杂店附近,这台车车坐垫有个洞,大灯裂了,车胎也没气了,车上一边的倒车镜少了一个。第二天我遇到一个流动收废品的男的,我卖给他200元钱,我还谷四100元欠款,剩下我吃饭花了。9月3日晚上23时许,我在宾县保健院发现一台红色摩托车停在院内墙边,我将这台车推到四小学西边老石家院内,第二天我找一个加油站附近收废品的老头,卖给他240元。2014年9月9日23时许,当时下着雨,在新保健院门诊北侧边上,我盗窃一台紫银红色弯梁摩托。第二天早上7点,我和姜某某(胖子)、林某某(黑子)说了,偷了一台弯梁摩托车,问他俩买不买,姜某某说偷的摩托车不改色得被人认出来。姜某某借了30元钱,我跟他到交通科东侧一个商店买了4桶黑色快喷漆,我坐在姜某某的摩托车上,林某某把这台车,我们三人将摩托车运到南阳高架桥附近的空地处,跟前有个水库。姜某某用黑漆喷摩托车颜色盖不上,姜某某跟林某某说将摩托车拆了卖,我也同意了,然后姜某某和林某某骑摩托车到县里借扳子工具,回来时用摩托车拽脚蹬三轮车,然后我们三个人共同将偷的这台摩托车拆了,一直到中午11点钟才拆完。姜某某骑摩托车用绳拽三轮车,林某某骑三轮,我把着三轮,将拆的摩托车运到解放桥北侧道西的废品收购站。胖子和收购站的女老板讲价,告诉她这摩托车是我出车祸造成这样得卖了,卖了135元,胖子收的钱。我们在饭店吃饭花了50元,给我买了两盒紫云烟,剩下的钱黑子说修摩托车用,我们就分开了。16、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二周多前的一天早上,赵志国跟我和林某某说他在保健院院内偷了台摩托车让我们跟他卖,我说你偷的得改色要不得让人家认出来。然后赵志国和林某某去看摩托车,我去绿海家园门前刷车棚借了30元钱,我拉着赵志国买了三罐黑漆,我骑摩托接的林某某,我拉着林某某在五棵树路口附近看见了推摩托车的赵志国。然后我用绳子拽摩托车往南拖,绳子总折,我们三人轮流推到一个水塘边,我喷了一会漆,发现改色不行,赵志国说拆了卖吧。然后我就驮着林某某去四中我大舅家借三轮车,又去小亮摩托车修理部借的轮胎扳子,然后我骑三轮车,林某某骑摩托车又返回水塘边,我们三个把摩托车拆后就把零件放在三轮车上。大约11点多我们到解放桥西侧一个废品收购站,我和赵志国和那女老板谈的,说出车祸造的,一共卖了135元,中午我们吃饭花50元,买了两盒紫云烟,赵志国给我30让我还漆钱,剩下的钱在赵志国那。摩托车是红色弯梁,带黑色车筐。1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一天,赵志国来找我和姜某某,说他在保健院院内盗窃一台紫银红色弯梁摩托车。然后我伙同赵志国、姜某某将这台盗窃的摩托车推到南阳高架桥附近的一个水库处,然后我们三个人将摩托车拆卸、分解,后来我们把零件卖给解放桥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卖了13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对其改色、拆卸后变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志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志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二、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鞠百林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