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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何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94号原告:何某。被告:龚某。原告何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长徐亦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何耀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8月双方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直到第二天凌晨。被告对原告父亲、亲友不予理睬。由于双方矛盾过大,在2011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被告自己到佛堂租房住。2012年xx月xx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肯,原告撤诉,之后双方仍然分居。2014年3月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离。在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太短,没有深入了解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二年多,并且原告分别在2012年xx月及2014年xx月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生育小孩。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并分居至今。2012年xx月xx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2014年3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xx月xx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年金义上溪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并未建立与维持和谐的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未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借机修好,双方仍处分居状态,各自生活,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x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耀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鲍平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