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国俤与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何祥谋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俤,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何祥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林国俤,经商。委托代理人谢泽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大甲镇前桃村岩富自然村。法定代表人何祥谋,职务董事长。被告何祥谋,经商。委托代理人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养辉,个体。原告林国俤与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何祥谋、余养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前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国俤委托代理人谢泽祚、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祥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养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俤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100%股份转让给乙方,投资款(股权转让款)项共作价5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给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投资款(股权转让款)150000元,被告何祥谋收款后出具了收条(见收条),原告合伙人张某甲支付340000元。后由于被告何祥谋说矿山证办不下来,于2014年1月5日双方签字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何祥谋付还给原告合伙人张某甲投资款(股权转让款)340000元,却不将原告的15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拒绝还款。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矿山延期储量报告费等费用28000元,被告何祥谋只付还给原告20000元,余下8000元未付还,被告何祥谋的合伙人余养辉出具了欠条,并由被告余养辉作为担保人签字。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经双方签字解除,被告依法应将收取的投资款(股权转让款)和矿山延期储量报告费等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却不返还,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判令:1、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何祥谋共同偿还投资款(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返还矿山延期储量报告费等8000元;3、被告余养辉对矿山延期储量报告费等800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祥谋辩称,一、原告并未向被告何祥谋支付任何投资款。原告诉称收条中15万是张某甲支付的。1、根据2014年1月5日三方协议第7行:“林国俤股东张某甲于2013年1月28日打入庐江矿业法人代表何祥谋户头壹拾伍万元正”,证明张某甲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15万元。2、林国俤向法院提供证据3收条,收条中的金额是15万,出资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张某甲向被告何祥谋支付第一笔金额也是15万,支付时间也是2013年1月28日。两者在金额大小及支付时间是一致的。3、张某甲证人证言证明,林国俤向法院提供证据3收条中的15万,就是张某甲在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何祥谋支付的15万。二、被告何祥谋将15万收条写给林国俤是有缘由。之所以将15万收条写给林国俤,是因为被告何祥谋与林国俤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与张某甲没有合同关系。之所以写给张国俤也是双方商议的结果,另外根据2014年1月5日三方协议第7行:“林国俤股东张某甲于2013年1月28日打入庐江矿业法人代表何祥谋户头壹拾伍万元正”,证明张某甲的出资是挂在林国俤名下。三、根据本案的证据,林国俤不可能出资。1、根据2014年1月5日三方协议,林国俤不可能出资,理由如下:(1)在协议倒数第2行:“林国俤同意原和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作废”,被告何祥谋与林国俤都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作废,就证明双方基于股权转让产生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如果被告何祥谋还欠林国俤15万股权转让款未还,林国俤怎么可能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作废;(2)在协议第11行:“经林国俤同意,将张某甲的叁拾肆万退回”,由此可见,张某甲的退款,是经过林国俤同意,如果林国俤自己有出资,他应当先要求退回自己投资款,不可能在自己还没有退款情况下,同意张某甲的退款要求。2、从2013年1月28日到被告何祥谋收到起诉状,林国俤都没有提到他有出资15万元。(1)假如林国俤在2013年1月28日有实际出资15万,在2013年1月28日承诺书不会提到“林国俤没有现金给我”。(2)在2014年1月5日三方协议中各方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作废,假如林国俤有实际出资15万,在这协议中肯定不会只字不提这15万怎样处理。3、本案中,林国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曾向被告何祥谋支付15万。如果林国俤有实际出资15万,他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者提供银行取款记录佐证。四、实际上,林国俤只是股权转让的中介人。1、2013年1月18日承诺书证明林国俤实际上只是股权转让的中介人,并非股权受让人。2013年1月18日,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与林国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即日起先预付订金贰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林国俤并没有依约支付贰佰万元整。相反的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同一天,即2013年1月18日,被告何祥谋签下承诺书,承诺:“将被告何祥谋股份中10%送给林国俤”,林国俤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也就是说,签完股权转让合同后,林国俤根本没有出资,而是找股权实际受让人,如果林国俤能完成全部股权转让,被告何祥谋就送10%股份给林国俤。2、2013年1月28日被告何祥谋承诺书中说明:“原2013年1月28日收条捌拾万人民币收款收据,林国俤先生没有现金给我”,进一步证明林国俤没有出资,实际上只是股权转让的中介人。综上所述,讼争的15万系张某甲支付的,实际上林国俤只是股权转让的中介人。最后林国俤没能完成股权转让,没有收到中介费,对被告何祥谋不满,利用被告何祥谋写收条给他没有收回的空子,向贵院起诉,以达到侵占被告何祥谋财产的目的。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被告何祥谋合法权益,驳回林国俤的起诉。被告福建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何祥谋基本一致,补充说明,本案的合同纠纷是原告与被告何祥谋之间的股权转让之间的利害关系,被告福建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并未本案讼争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余养辉未做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何祥谋于2013年1月18日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被告何祥谋同意将其个人独资所有的古田庐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100%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人民币56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方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被告何祥谋定金200万元,原告方办理矿山延期手续,被告何祥谋应全力配合,但延期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办理相应证件并进行延期储量报告业务,并产生报告费。后双方于2014年1月5日双方签字确认合同解除,原告方隐名股东张某甲也在协议书上签字。隐名股东张某甲支付给被告何祥谋投资款34万元,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被告何祥谋将该投资款退还给张某甲。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何祥谋是否应偿还讼争的投资款15万元;2、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矿山延期储量报告费及被告余养辉是否应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何祥谋是否应偿还讼争的投资款15万元的问题。原告认为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将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100%股份转让给原告,投资款(股权转让款)项共5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给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投资款(股权转让款)150000元,被告何祥谋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原告合伙人张某甲支付34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1月5日双方签字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何祥谋付还给原告合伙人张某甲投资款(股权转让款)340000元,却不将原告的15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拒绝还款。并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情况,何祥谋为法定代表人。2、股权转让合同。证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将100%股份作价560万元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5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3、收条。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何祥谋收取原告股份投资款(股权转让款)15万元。被告何祥谋质证认为,证据1没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股权转让合同已经作废,也证明双方基于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如果被告何祥谋还欠原告的钱,原告不可能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作废。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假如林国俤在2013年1月28日有实际出资15万,在2013年1月28日承诺书不会提到“林国俤没有现金给我”。(2)在2014年1月5日三方协议中各方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作废,假如林国俤有实际出资15万,在这协议中肯定不会只字不提这15万怎样处理。被告福建省古田庐江矿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何祥谋一致,根据原告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何祥谋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何祥谋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供证据:1、两份承诺书及一份收条。股权转让合同签完后原告并没有出资。原告仅仅是股权转让的中介人。2013年1月28日也注明原告没有支付现金给被告。被告何祥谋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实际上15万元是张某甲出资。2、原告、被告何祥谋及张某甲于2014年1月5日作的三方协议。证明诉争的15万元是张某甲支付的。张某甲是原告的隐名股东。原告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作废。协议上也没有提到原告出资。3、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23日到2014年4月25日在海峡都市报登三份公告。证明从2013年1月28日到被告收到起诉状原告没有提到其有出资。原告林国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因为这组证据没有牵涉到15万元转让款的事实。只能说明扣除80万元转让款。证据2,其实是双方协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不能说明没有另外支付15万元。也无法说明15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如果不是原告支付给被告支付15万元,被告也可能写收条给原告。合同解除不代表债权债务都清理完毕了。对证据3,实际上与本案无关。公告也无法体现具体内容。是被告内部的事情。被告福建省古田庐江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何祥谋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传票传唤,证人刘某、林某到庭作证。证人刘某证实大概两年前,其跟随原告林国俤到古田其购买的矿山上去看石头,在古田车站广场见到原告将投资款15万元给被告何祥谋,何祥谋现场点钱,并当场写下收条给原告。同时,证人刘某证实不认识何祥谋,开庭时第二次见到,但一到庭即能辨认。证人林某证实原告在古田车站广场将钱给了一个人,但是收款人是谁其不认识,后来在车上原告告诉他是投资款15万元,并将收条给他看。在庭审中证人林某承认其不认识字,且原告有邀请其一起投资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并负责做厂里门卫。原告林国俤对以上两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原告将15万元投资款通过现金形式已经支付给被告何祥谋,事实清楚,被告何祥谋因退还投资款给原告。被告何祥谋质证认为,原告申请的第一个证人刘某用词都是“大概”,所以不能确定,而且说到给钱和点钱都是在车站广场,车站是人多车多的地方,按常理大金额现金交易、点钱不可能在人多的地方,可见证人作假证。证人林某跟林国俤有利害关系,他有投资钱到林国俤购买的矿山,而且是本村人,证言无法作为依据。而且对付钱的对象也不清楚。根据被告何祥谋的申请,本院传票传唤证人张某甲到庭作证,证人张某甲证实是原告找他入股庐江矿业有限公司,投资额分两次打入被告何祥谋账户,分别为15万元和19万元。从投资开始到股权转让协议确认无效,从未听原告提起其有支付给被告何祥谋投资款1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张某甲证言不客观,同时也不能确认原告未支付投资款,其并不知情。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与何祥谋共同质证认为,证人张某甲作为合同作废在场人,其在庭审中的证言与1月15日的协议是相互印证的。按照常理,将合同作废掉,债权债务没有了结是不可能作废的。原告如果有投资款也应在1月15日的协议中有所体现,但并没有任何只言片语,证人张某乙也未听其提起,所以原告并未投资任何款项给被告何祥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本案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收条,被告何祥谋亦向本院提供该收条,但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效力需综合本案的庭审并结合证人证言予以综合判断。被告何祥谋提供的证据1两份承诺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讼争的投资款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何祥谋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原告方隐名股东作为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能证实在解除合同过程中双方经过充分磋商,将原告方隐名股东张某甲投资款全部退还,但原告没有体现其任何投资款的事实。证据3减资公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刘某、林某均提供证言证实本案原告在古田汽车站广场将1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何祥谋,其中刘某证实被告何祥谋现场清点15万元,林某陈述交付时其不在现场,但原告有将收条给他看(经庭审辨认其基本不识字,但能将证据3即收条完整辨认)。证人张某甲陈述其投资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是原告介绍的,从开始投资到解除协议并协商退投资款过程中从未听原告提到过其曾经支付过投资款15万元。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林某陈述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人张某甲的证词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证据,该合同双方实际主体应为原告林国俤及被告何祥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通过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何祥谋支付投资款15万元,本院认为15万元现金支付系较大金额,按交易习惯应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不应通过现金支付,且原告林国俤本人未到庭陈述款项来源、现金交易原因、时间、地点等,虽然证人刘某陈述原告在古田汽车站广场将15万元投资款交付,并由被告何祥谋当场清点,这也与交易习惯相悖,其证言真实性不足以采信。另结合被告何祥谋提供的三方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中并未提及原告有支付及退还投资款的内容,因此,原告仅提供证据收条一份,并不足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何祥谋支付投资款15万元。二、关于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矿山延期储量报告费及被告余养辉是否应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矿山延期储量报告费等费用28000元,被告何祥谋只付还给原告20000元,余下8000元未付还,被告何祥谋的合伙人余养辉出具了欠条,并由被告余养辉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提供证据4、证明。证明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权公司欠原告代垫的矿山延期储量报告等费28000元,由被告余养辉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5收条,证明刘大福向原告收取矿山储量报告及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费20000元。被告何祥谋质证认为,原告诉请和其没有关系。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4证明上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法人代表签字,系公司隐名股东个人出具。但公司并未对隐名股东余养辉做出任何授权,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公司债务。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公司之间账目往来应共同公司账户,而不应打入自然人账户。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信,另根据原告与被告何祥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合同签字确认后,原告即为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经营产生的费用不能因股权转让协议确认无效后由公司承担。且根据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办理矿山延期手续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余养辉连带偿还的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何祥谋共同偿还投资款(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因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其有向被告何祥谋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50000元,故要求被告何祥谋返还投资款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何祥谋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解除之前,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在转入合同中约定,乙方(即原告)办理矿山延期手续,被告何祥谋全力配合,所产生的延期手续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合同生效后,原告即为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返还矿山延期储量报告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余养辉系隐名股东,其未得到公司授权及对外确认公司债务,事后未到得确认,该行为无效。因此要求被告余养辉连带返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余养辉对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林国俤要求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何祥谋共同偿还投资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林国俤要求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庐江矿业有限公司返还矿山延期储量报告费等8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国俤要求被告余养辉对矿山延期储量报告费等800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林国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