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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告人张某盗窃案一审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4日、5日,3次来到乾安县乾安镇乾坤二人转剧场对面胡同的吴某家中实施盗窃,前2次由于想盗窃钱款但未找到钱款而离开,后1次由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而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4日、5日,3次来到乾安县乾安镇乾坤二人转剧场对面胡同的吴某家中实施盗窃,前2次由于没找到钱款而离开,后1次由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而被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无前科劣迹证明,现场拍照,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作案3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合以上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