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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吴汝高与张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汝高,张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56号原告:吴汝高。被告:张建峰。原告吴汝高为与被告张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汝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汝高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三个月一付。借款后,被告开始能按期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7月21日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整并支付利息6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7月21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二、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和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49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互相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被告张建峰向原告吴汝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汝高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一年,于2013年7月21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三个月一付”。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10000元。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490000元。嗣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22日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未付,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峰向原告吴汝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建峰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汝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张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