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44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闫煜某(2010年8月18日生)。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闫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恩爱,夫妻之间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因原告的移情别恋造成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闫煜某(2010年8月18日生)。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夫妻之间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