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四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谭勇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谭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1号26楼。法定代表人杨贵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光杰,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林颖,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勇,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跃进,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纪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谭勇因与桥梁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于2002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谭勇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出示1、工资表一张,载明2014年1月谭勇在驾荔高速1-1区作为聘用人员领取工资;2、出示王世平、吴进刚证人证言各一份,称谭勇从2002年9月起即在被告处上班;3、出示余光荣证明一份,载明谭勇从2005年9月在贵桥五处工作至今;4、出示材料领用单6份,载明谭勇是被告公司材料发料人。该案与陈大洪、张兴洪、王万能、张有福诉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案合并审理,其余四案原告称在2004年时就认识谭勇,谭勇是在被告公司负责管理材料。原判认为,原告谭勇为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单位,原、被告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审理中,原告提交王世平、吴进刚及余光荣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2002年9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另,陈大洪、张兴洪、王万能、张有福均证实谭勇是从2002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因另四案原告均早于谭勇进入被告处工作,故对陈大洪、张兴洪、王万能、张有福的陈述予以认可,应认定谭勇从2002年9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纳记录、招用记录及考勤等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已经通过证人证言等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虽辩称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仅凭口头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应当认定原、被告2002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谭勇与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9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桥梁公司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的连续性,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下属项目部进行劳务施工,但都是间断性的,是临时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审中证人未出庭,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勇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及工作的连续性。原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上述事实,有材料领用单、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庭审笔录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谭勇提交的证人王世平、吴进刚和余光荣在仲裁庭审中的证言,与其他案件当事人陈大洪、张兴洪、王万能、张有福的庭审陈述一致,结合谭勇提供的6份材料领用单等证据,足以认定谭勇从2002年起在上诉人桥梁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桥梁公司上诉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以及与上诉人同时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相互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劳动者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上述证人证言与其他案件当事人陈大洪、张兴洪、王万能、张有福的庭审陈述一致并与材料领用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谭勇自2002年9月起即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诉讼中,上诉人认可2012年1月以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认为2012年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存在间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谭勇对其与上诉人自2002年9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具有连续性,根据上述规定,应由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曾经中断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连续性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哲宇第4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