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赵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9号原告赵彬。委托代理人魏吉凤,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叶雨,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赵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快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吉凤、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叶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彬诉称,2012年,原告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路被韩兴圣驾驶的贵EXXX**号货车撞伤,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兴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韩兴圣驾驶的贵EXXX**号货车为本案原告赵彬所有,该车辆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和我国法律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20000元,但至今被告只向原告赔偿39596.35元,尚欠原告80403.65元未支付。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额度内赔付原告80403.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们认可,投保时间和投保险种、投保期间都无异议。1、我公司在事发后已经理赔,且已经理赔清楚,不再承担责任;2、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交强险的范围进行赔付。关于财产险的赔偿是有标准的。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已理赔清楚,是否还应赔偿原告赵彬80403.6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6时20分许,韩兴圣驾驶贵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某县某某镇明某某路段倒车时,该车右后轮碾压路上行人赵彬,致赵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兴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彬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五个十级伤残。韩兴圣驾驶的贵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赵彬所有,韩兴圣系原告赵彬雇请的驾驶员。该车于2012年8月29日向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系赵彬,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该车另行向太平洋财保黔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前述事故发生在这两种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彬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就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赔付原告赵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9596.35元,并已实际支付。在《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赵彬又以韩兴圣、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黔南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赵彬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216704.15元,扣除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0000元(含已支付的39596.35元、不含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太平洋财保黔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704.15元。扣除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0000元的理由是,因赵彬在诉请中未明确提出撤销2013年6月3日与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系撤销权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继续赔偿的主张不宜处理。该案判决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黔南支公司不服,上诉至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608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对交强险部分未处理,原告赵彬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赔偿协议》计算的赔偿金额是按农村户口计算而得,显失公平,要求撤销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赵彬对其所有的贵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彬雇请的驾驶员韩兴圣驾驶被保险车辆贵E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赵彬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了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赵彬的损失。对于赵彬伤后损失,经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216704.15元。由于赵彬与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对于交强险部分先行达成了《赔偿协议》,惠水县人民法院在处理中对交强险的赔偿未作处理,扣除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0000元后,判决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太平洋财保黔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704.15元。但赵彬与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对于交强险赔偿达成的《赔偿协议》,也已经生效判决所撤销。因此,对被告辩解“已理赔清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交强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的原理在于通过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潜在的、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本案中,原告赵彬系在行走过程中,被韩兴圣驾驶的贵EXXX**号货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兴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彬不承担事故责任。巧合的是,赵彬正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如果以赵彬仍系“被保险人”将其排除在外而得不到保险赔付,这明显有违公平公正,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结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交强险中所谓的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被保险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均是投保人,在交强险中如果本车实际驾驶人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不是投保人时,被保险人就不是投保人而是本车实际驾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因此,原告赵彬虽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车外行人”,是在行走中无辜受伤,完全处于第三人的地位,应得到交强险的赔付。因此,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赵彬予以赔偿。此外,对于是否分责分项进行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而不得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39596.35元后,还应支付80403.3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彬人民币80403.36元。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