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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池德良与被执行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池德良,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329号申请执行人池德良,男,住隆化县。被执行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负责人高嵩,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池德良与被执行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池德良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履行给付11.125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守信审 判 员  谢兆平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