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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司徒蔓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司徒蔓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56号原告: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周从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荣天、陈秀雁,均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徒蔓妍,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开平市。委托代理人:黄劲涛、麦子健,均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润公司)诉被告司徒蔓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雁、被告司徒蔓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润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月薪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上其他补贴。原告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4年6月7日进入清算阶段,而被告是清算组的成员,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7日解除。此外,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2014年6月之前的工资和补贴,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工资和补贴。因系被告主动提出辞职,故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垫付费用,被告需要进一步核实。据此,请求判令:1.撤销蓬江劳人仲字(2014)202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2.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7日解除;3.原告无需支付工资、补贴、经济补偿及垫付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普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书;4.股东会决议;5.利润表;6.交接清单。被告司徒蔓妍辩称: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和补贴、垫付费用有欠条为证,仲裁裁决认定原告需要支付上述款项理据充分。被告系因原告拖欠工资而辞职,故原告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司徒蔓妍提供的证据有:1.就业失业手册、劳动合同书;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移交清单;4.2014年10月考勤记录表;5.工资欠条;6.垫付费用欠条;7.关于公司行政法务部部门经理任命的通知;8.原告公司的资薪方案、汽车使用管理制度和通讯费用报销制度;9.工资表、欠薪统计表;10.2013年11月补贴费用签收单;11.车辆及通讯补贴申请单;12.工资流水。本院查明:司徒蔓妍于2010年3月1日入职江门市普润水处理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司徒蔓妍的工作岗位为行政部经理,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3000元,公司每月15日发放工资。其后,江门市普润水处理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司徒蔓妍与普润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司徒蔓妍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3000元,普润公司每月15日发放工资。普润公司支付给司徒蔓妍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6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8693.08元、9547.48元、4534.31元、4596.15元。普润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司徒蔓妍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工资,合计:捌万玖仟玖佰壹拾贰元柒角壹分(89912.71元)”、“今欠司徒蔓妍垫付费用(报销)合计贰仟伍佰伍拾玖元伍角(2559.5元)”。司徒蔓妍在普润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12日,从同月13日起没有上班。司徒蔓妍于2014年9月29日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普润公司在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2日解除,并裁令普润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和补贴共100112.39元、经济补偿55798.44元及垫付费用2559.5元。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4)2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司徒蔓妍在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与普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2日解除;二、普润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司徒蔓妍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和补贴合共100112.39元;三、普润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司徒蔓妍经济补偿53310.80元;四、普润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司徒蔓妍垫付费用2559.50元;五、驳回司徒蔓妍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普润公司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期间,普润公司与司徒蔓妍一致确认双方自2010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普润公司从2013年7月起实施新的薪资方案,其中包括总经理助理职位的月薪为9900元,当月发放85%即9009元,季度考核后发放15%即2673元(3个月);另外,部门经理以上人员按月薪2500元执行(基本工资1750元+职务津贴750元),部门经理以下人员按月薪1600元执行(基本工资1130元+职务津贴)。普润公司从2011年4月起实施汽车使用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人员为公司业务使用私车日均行使路程超过30公里可享受私车公用补贴,补贴标准为使用汽车的,普通员工每月100元、部门经理每月300元、总监以上人员实报实销,使用摩托车或助力车的,每月50元。普润公司从2011年4月起实施通讯费用报销制度,报销标准为普通员工每月50元,部门副主管每月150元,部门主管每月300元,总监以上人员实报实销。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普润公司与司徒蔓妍一致确认双方自2010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司徒蔓妍的离职时间以及普润公司应否支付工资、补贴、经济补偿和垫付费用。首先,关于司徒蔓妍的离职时间。普润公司诉称其因经营困难于2014年6月7日进入清算阶段,而司徒蔓妍是清算组的成员,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7日解除,但其确认司徒蔓妍至2014年10月12日仍有在公司上班;司徒蔓妍辩称其在普润公司上班至2014年10月12日,从同月13日起没有上班。由此,双方对于司徒蔓妍至2014年10月12月仍有在公司上班的事实均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普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办理了法律规定的清算手续,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采信司徒蔓妍的主张,认定普润公司与司徒蔓妍在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同月12日解除。其次,关于工资和补贴。普润公司诉称其已足额支付2014年6月前的工资和补贴,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7日解除,故其无需再向司徒蔓延支付工资和补贴;司徒蔓妍辩称其在普润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12日,其月工资为9900元,此外上班每天有餐费补贴15元,每月有交通补贴300元、通讯补贴350元和特殊津贴,普润公司拖欠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和补贴共100112.39元。普润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股东会决议、利润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司徒蔓妍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普润公司的资薪方案、汽车使用管理制度、通讯费用报销制度、2013年11月补贴费用签收单、车辆及通讯补贴申请单、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如上所述,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0月12日,故普润公司应向司徒蔓妍支付2014年10月12日前的工资和补贴。一方面,司徒蔓妍举证欠条以证实普润公司拖欠工资和补贴的事实,而普润公司陈述工资欠条系公司人员擅自使用公司印章所出具,故其不予确认欠条记载的工资数额,但普润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因此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采信司徒蔓妍的主张,并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认定普润公司拖欠司徒蔓妍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和补贴共89912.71元。另一方面,关于2014年9月的工资和补贴。双方对于应否支付工资、餐费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存有异议:其一,司徒蔓妍认为根据公司的薪资方案其基本工资为每月9900元,而普润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的薪资方案司徒蔓妍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且普润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其二,司徒蔓妍提供工资表以证实其上班每天有餐费补贴15元,而普润公司否认其需要支付餐费补贴,此外,司徒蔓妍提供的工资表中仅7月和8月的工资表盖有普润公司的印章;其三,司徒蔓妍举证汽车使用管理制度、通讯费用报销制度、2013年11月补贴费用签收单、车辆及通讯补贴申请单以证实其每月有交通补贴300元和通讯补贴350元,而普润公司称员工需达到汽车行驶里程的要求并向公司申请才能获得交通补贴,另员工需向公司申请才能获得通讯补贴,故其无需支付上述两项补贴,此外,司徒蔓妍提供的2013年11月补贴费用签收单和车辆及通讯补贴申请单均没有普润公司的签章。由此,对于应否支付工资、餐费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双方均未能提供盖然性的证据予以证实。鉴此,本院根据普润公司支付给司徒蔓妍的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6月的工资数额以及普润公司欠发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数额,核定司徒蔓妍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和补贴为10662.16元[(89912.71元+8693.08元+9547.48元+4534.31元+4596.15元)÷11个月],并据此认定司徒蔓妍2014年9月的工资和补贴为10662.16元。因此,普润公司应向司徒蔓妍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和补贴合共100574.87元(89912.71元+10662.16元)。现司徒蔓妍只要求普润公司支付100112.39元,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故普润公司只需支付司徒蔓妍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和补贴100112.39元。再次,关于经济补偿。普润公司诉称系司徒蔓妍主动提出辞职,故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司徒蔓妍则辩称其系因普润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辞职,普润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如上所述,普润公司存在拖欠司徒蔓妍工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司徒蔓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普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本案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数额为5个月工资。因此,普润公司应向司徒蔓妍支付经济补偿53310.80元(10662.16元×5个月)。再次,关于垫付费用。司徒蔓妍举证欠条以证实普润公司拖欠其垫付费用2559.50元;而普润公司陈述费用欠条系公司人员擅自使用公司印章所出具,故其不予确认欠条记载的费用数额,其需进一步核实费用的数额。因普润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欠条系公司人员擅自使用公司印章所出具,此外,普润公司亦未就核实费用的情况作出说明,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采信司徒蔓妍的主张,确定普润公司应向司徒蔓妍支付垫付费用2559.50元。关于普润公司主张撤销蓬江劳人仲字(2014)202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由于普润公司的上述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司徒蔓妍在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司徒蔓妍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和补贴100112.39元、经济补偿53310.80元及垫付费用2559.50元,合共155982.69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