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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满族,小学三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工人。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工人。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石某某、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石某某、郑某某三人酒后在黑龙江省普阳农场(以下简称普阳农场)北二道街“紫竹食谱”饭店门前与被害人刘某相遇。付某某对刘某出言不逊,刘某也未示弱,付某某感到没面子,遂与刘某发生厮打,石某某、郑某某见状上前与付某某一同对刘某进行殴打。打斗中,郑某某拳击前来劝阻的被害人彭某肩部数下,付某某持铁质圆凳先后击打被害人彭某的左肩部及被害人刘某的头部,致彭某左肩部、刘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彭某所受损伤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普阳农场抓获,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普阳农场抓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石某某、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石某某、郑某某三人酒后在普阳农场北二道街“紫竹食谱”饭店门前与被害人刘某等人相遇。付某某与刘某因言语发生矛盾,付某某因感到没面子,遂上前与刘某发生厮打,石某某、郑某某见状帮助付某某对刘某进行殴打。打斗中,郑某某拳击前来劝阻的被害人彭某肩部数下,付某某持铁质圆凳先后击打被害人彭某的左肩部及被害人刘某的头部,致彭某左肩部、刘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左上肢及右拇指软组织挫伤,刘某头皮创、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的伤情程度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普阳农场抓获,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普阳农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石某某、郑某某赔偿刘某、彭某经济损失4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捕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人石甲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彭某的陈述;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付某某、石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石某某、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石某某、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石某某、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