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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胡福明与蔡阿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福明,蔡阿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622号原告胡福明,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阿大,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福明诉被告蔡阿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福明因已与被告蔡阿大达成庭外和解而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的事项已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原告胡福明据此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福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撤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胡福明负担。审判员  林文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有关法律法规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