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稻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稻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韩玉杰,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杰、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脾气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且被告对原告有时无故打骂,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于2008年5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年纪很大了,还有感情。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寿稻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对方、孩子和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闫培强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树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