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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松山诉被告程凤兰、马金艳、马金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松山,程凤兰,马金艳,马金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马松山,男,XX,满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XX委托代理人李天新,男,XX,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法律工作者,住XX委托代理人马忠华,男,XX,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XX被告程凤兰,女,XX,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XX被告马金艳,女,XX,满族,辽宁省建昌县人,下岗职工,住XX被告马金侠,女,XX,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下岗职工,住XX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松山诉被告程凤兰、马金艳、马金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程凤兰、马金艳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程凤兰系原告大嫂。原告现在使用的土地是经政府确权而得到的,政府未发证前该土地由原告父亲马玉春所使用。原告的父母(马玉春、许如芹)有四名子女,除原告外还有长子马福山、长女马桂珍、次女马桂荣。经家人及亲友商定,原告的父母由原告马松山夫妇赡养送终,并形成书面遗嘱,该遗嘱由马桂珍(已故)夫妇保管,因保管不善,至今已无法找到,但尚有执笔人和见证人可以证明。因被告程凤兰改嫁,依据当时的遗嘱及政府办证的法律程序,政府将该土地确定由原告使用,并下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因三被告无理取闹发生纠纷,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要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并排除被告妨害。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所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且与法相悖。具体抗辩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而不是“物权保护纠纷”,因此原告诉三答辩人不得干扰的前提条件应是原告对争议之地享有合法权属,否则,原告无权以排除妨害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其次,原告所持有的建昌集用(2007)第1460XXXXX-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属于效力待定。因原告所持有的该土地使用证来源违法,为此三答辩人已于2014年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以原告以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为依据进行诉讼不能成立。第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确认《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效力与法相悖,因为司法职权不能代替行政职权,即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四,双方争议的房地产初始权属属于马玉春、许茹芹两位老人所有。当年两位老人在建昌镇北营子村有两处房地产,一处位于道东,一处位于道西。1974年将两处房地产进行了分配,道西房地产归原告所有,道东临街房地产归答辩人程凤兰和马福山(1988年春天去世)所有。2007年在三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非法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行为属于侵占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程凤兰系被告马金艳、马金侠的母亲。被告程凤兰系原告的嫂子。原告的父母(马玉春、许如芹已故)共有四个子女,长子马福山(已故),次子马松山(本案原告),长女马桂珍(已故),次女马桂荣。被告程凤兰与马福山系夫妻关系。原告的父母生前在��昌镇北营子村红旗街道东有处房产,经原告申请,政府部门于2007年10月10日将该处房产所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给原告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三被告知情后以建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本案原告为第三人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定其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并要求排除被告妨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裁定书,询问笔录,证实材料,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三被告阻挡其修缮房屋,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具体妨害行为。另对于三被告提��行政诉讼的行为系行使司法救济权利的合法行为,其性质亦不能认定为妨害行为,因此对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问题,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且关于该证的法律效力问题已处于行政诉讼中,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松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涛审 判 员  杜红娟人民陪审员  王凤余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