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安徽省宿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祖元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载有王某某的赣L381**(赣LE6**挂)重型半挂车沿206国道新铺设水泥砂石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日下午六点十九分许,行至206国道会昌县小鱼潭富骅停车场门口路段时,在由东侧新铺设水泥砂石路驶入落差为42厘米的西侧原水泥路面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赣LE6**挂车右侧砸压沿西侧原水泥路面同向行驶由邹某某驾驶的车载刘某某的赣B1N1**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赣LE6**挂车所载河沙亦随之倾覆,造成被害人邹某某死亡、王某某受伤,赣L381**(赣LE6**挂)重型半挂车及赣B1N1**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昌交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被害人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赔偿给被害人邹某某家属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会昌县公安局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复印件、关于被害人邹某某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员驾龄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李某某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康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补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死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家属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荣清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