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沈岳唯与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岳唯,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705号原告沈岳唯。委托代理人冯大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青。原告沈岳唯与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岳唯的委托代理人冯大志、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岳唯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31日入职被告处。原告最后的工作岗位为永乐中山公园店电脑柜长。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将近10年,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自2013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固定工资为2,268元(人民币,下同),其他还有绩效工资、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项目。原告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500元。被告每月15日以银行划账方式支付员工上月整月工资,由本人签名,提供工资条。2014年7月7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表示由于原告在12个月之内行政罚分达到20分,根据相关规定,决定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被告同时又表示安排原告从2014年7月8日至7月21日休年休假。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7日。被告自2013年12月份起,单方面将原告月固定工资标准由2,268元降至1,620元及1,820元。自2013年12月份起,被告每月克扣原告补贴100元。被告实行电子指纹考勤。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做六休一,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8小时,双休日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也每天加班12小时,但被告却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由于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4,239.1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500元;3、2013年10天、2014年5天共计1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965.52元;4、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月固定工资差额3,936元;5、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克扣的补贴700元;6、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104周每周16小时共计1,664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32,534.07元;7、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22天每天12小时共计264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23.31元;8、按照月工资6,500元标准支付2014年8月6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处理;2、由于原告连续12个月行政罚分达到20分,故被告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违法解除;3、原告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已全部休完;4、2013年12月起原告被处分,其岗位由主任降为营业员,故相应固定工资也进行了调整,由2,268元调整为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对此,被告也告知过原告,原告也签字予以确认,况且降低的固定工资也持续发放7个月时间,原告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5、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行政扣分达到10分时,需要降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是每月扣除了原告100元,但该款并非补贴,而是降低的绩效工资;6、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并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的情况,而且被告规章制度规定加班需要申请,否则视为无效加班;原告主张的期间不存在延时加班;7、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自2013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被告根据被告的薪酬制度及原告的岗位职责、经验能力、职位匹配度等因素确定原告的薪酬,根据“岗变薪变”原则,如原告的工作岗位出现变化,被告有权根据原告新的岗位职责对其薪酬进行重新核定等。2013年4月26日,被告在4月份盘点中,以原告所在的莘庄龙之梦店违规定金发货为由,对时任该店电脑柜长的原告给予行政扣罚2分处理。原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5月23日,被告在5月份盘点中,以原告所在的莘庄龙之梦店违规定金发货为由,对时任该店电脑主任的原告给予行政处罚5分处理。原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7日,被告在对六家门店2012年、2013年国庆期间集中资源输运检查中,以原告原所在的沪闵店违规批发为由,对时任沪闵店电脑主任的原告给予行政扣罚10分、降为营业员等处理。原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12月4日,被告在10月份专项审计中,以原告所在的中山公园店违规销售为由,对时任中山公园店电脑柜长的原告给予行政扣罚10分、降薪等处理。原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3月11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未参加电脑视频会为由,对时任中山公园店电脑主任的原告给予行政处罚2分处理。原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3月20日,被告在3月份盘点中,以原告所在的中山公园店商品串号为由,对时任中山公园店电脑主任的原告给予行政扣罚2分处理。原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在连续12个月内的行政罚分已达到20分,故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安排原告自2014年7月8日至7月21日休年休假。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2014年8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工资4,239.13元;2、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36,500元;3、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965.52元;4、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936元;5、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克扣补贴700元;6、支付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32,534.07元;7、支付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23.31元;8、按照6,500元标准支付2014年8月6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2014年9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工资1,499.59元、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延迟退工损失55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月固定工资标准: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为2,03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为2,268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为1,62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为1,82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的工资中每月扣款100元。原告正常出勤至2014年7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2014年7月8日至7月21日休年休假。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21日的工资2,261.99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其中原告个人应承担755.20元。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无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158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10.52元。原告休年休假情况:2013年8月休2天,2013年11月休1天,2014年1月休2天,2014年2月休2天,2014年3月休1天,2014年4月休1天,2014年5月休2天,2014年6月休3天,2014年7月休10天,合计24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上海永乐行字(2013)第266号、313号、584号、593号、(2014)第098号、115号文件及处罚确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考勤统计表、指纹考勤记录、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971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审理中,1、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延迟退工损失550元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其2013年应休年休假为10天,2014年应休年休假为5天,对此被告予以认可。3、被告提供了上海永乐行字(2013)第266号、313号、584号、593号、(2014)第098号、115号处罚文件及有原告签字的处罚确认表,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因工作差错被被告处以行政罚分、降职、降薪等处理。原告对6份处罚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未看到过,对2013年5月处罚确认表上的签名不认可,对其他处罚确认表真实性认可。原告不申请对2013年5月处罚确认表上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4、被告提供了被告2013年4月7日的职工大会会议决议的公告、确认表、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有员工签名的被告公司“奖惩条例细则”及“关于公司文件学习途径的通知”、“关于公司实行国美集团其他发文的决定”、“考勤管理规定”,证明:一、其系根据上述奖惩条例细则中第六章第二节第二、三、四条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降职、降薪等处理,其中奖惩条例细则第六章第二节第二条规定,连续12个月内员工处分积分单次或经与奖励积分抵扣后达到或超过20分的员工,原则上将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各级单位需在员工单次或累计罚分达到20分(含)以上的五个工作日内报总部人资中心绩效管理部备案,并按授权报相关领导审批后作解除劳动合同与否的确认。……第三条规定,连续12个月内员工处分积分经与奖励积分抵扣后达到或超过15分的员工,将被降职,并且2年内取消提职涨薪资格。各级单位需在员工累计罚分达到15分(含)以上的五个工作日内报总部人资中心绩效管理部备案,并按授权报相关领导审批后作降职岗位的确认。……第四条规定,连续12个月内员工处分积分经与奖励积分抵扣后达到或超过10分的员工,将被降薪,各级单位需在员工单次或累计罚分达到10分(含)以上的五个工作日内报总部人资中心绩效管理部备案,并按授权报相关领导审批后作降薪后薪资的确认。……上述文件原告均知晓;二、考勤管理规定五.3条规定,被告处加班需经相关授权领导审批方可生效,否则视为无效加班。原告对“关于公司文件学习途径的通知”第一页上的签名认可,提出第二页上没有其签名,对“考勤管理规定”第一页上的签名认可,对第二页上的签名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未看到过,也未在该些材料上签名。5、被告提供了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2013年7月至2014年7期间的考勤统计表以及2013年6月的指纹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的出勤、加班及休年休假情况。原告对2012年8月、9月、11月、12月、2013年2月至5月、7月、8月、10月、2014年1月、2月、5月、6月考勤统计表上的签名认可,对其他考勤统计表上的签名不认可,对指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不申请对有异议的考勤统计表上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另表示对其认可的考勤统计表中所涉及的已休年休假天数无异议,但称休的均为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6、被告提供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受理回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证明被告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有合法依据,并就其解除事由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被告以原告连续12个月内的行政罚分达到20分,违反了公司奖惩条例细则第六章第二节第二条的规定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首先,被告应当就解除事由也即原告连续12个月内的行政罚分达到20分进行举证。对此,被告提供了6份处罚文件以及有原告签字的处罚确认表,原告则对处罚文件、2013年5月处罚确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关于2013年5月的处罚确认表,因原告未对其签字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6份处罚文件,每份处罚确认表中均有对应处罚文件的文号和名称,与被告提供的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亦予确认。根据处罚文件及处罚确认书的记载,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连续12个月的行政罚分超过了20分。其次,被告应当就解除依据进行举证。被告提供了有员工签名的奖惩条例细则,原告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一方面,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的工作差错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原告也签字确认,说明被告处确有规章制度,另一方面原告认可“关于公司文件学习途径的通知”第一页上的签名,被告通过该文件告知了原告规章制度的学习途径,原告对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内容应当知晓。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奖惩条例细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原告因工作差错被被告处以行政罚分,并且在连续12个月内的行政罚分超过20分,该情形符合被告奖惩条例细则中第六章第二节第二条所规定的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2014年7月1日至7月7日期间,原告正常出勤,2014年7月8日至7月21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21日的工资,显属不当,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月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扣除原告个人承担部分,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1,506.79元。被告奖惩条例细则第六章第二节第三条规定,连续12个月内行政罚分达到15分的员工可被降职。2013年11月27日,原告被被告处以行政扣罚10分并降职处理。自2013年4月至被告对原告作降职处理时,原告累计行政罚分已超过15分,被告将原告从原来的电脑主任岗位调整为营业员岗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亦签字确认。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岗变薪变”原则,被告将原告月固定工资从2,268元调整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并无不妥,且双方实际履行亦已超过一个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月固定工资2,268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93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原告工资中每月扣款100元的性质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该100元扣款扣的是补贴,被告主张是因原告行政罚分达到10分而予以的降薪。原告未能就其补贴扣款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12月4日,原告被被告处以行政扣罚10分并降薪处理,原告也签字确认,而100元也恰恰是从2013年12月开始扣,时间节点吻合,据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根据被告奖惩条例细则第六章第二节第四条的规定,连续12个月内行政罚分达到10分的员工可被降薪,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扣除原告绩效工资100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克扣补贴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已提供了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考勤统计表以及2013年6月的指纹考勤记录,原告虽对部分考勤统计表及指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就异议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对其签名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考勤统计表、指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考勤统计表、指纹考勤记录记载,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无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158小时。被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并提供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受理回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因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主体并非被告,不宜适用于本案,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原告的月固定工资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66.86元,扣除已支付的4,310.52元,尚应支付差额1,256.34元。2012年7月的加班工资,因有关规定被告保管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的期限为2年,被告已无举证义务,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2013年应休年休假10天、2014年应休年休假5天均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统计表记载,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已休年休假14天,被告另安排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至7月21日休年休假,本院确认原告2013年、2014年应休年休假均已休完。原告主张休的均为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延误退工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岳唯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工资1,506.79元;二、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岳唯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56.34元;三、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岳唯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550元;四、驳回原告沈岳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