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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龙雪飞、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雪飞,男,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甲,男,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价值4.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龙雪飞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龙雪飞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龙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与龙某乙、龙某丙(均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并先后至宣城市宣州区、广德县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合计盗窃财物共计46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与龙某丙、龙某乙至宣城市宣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翻墙入院,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负责望风,龙某丙、龙某乙欲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门实施盗窃时,被该公司保安发现,四人逃离现场。2、2014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与龙某丙、龙某乙至宣城市敬亭开发区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翻墙入院,被告人龙雪飞负责望风,被告人龙某甲与龙某丙、龙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该公司财务室、办公室防盗门,窃取现金6000余元及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6555元)。后四人将盗窃的现金平分,笔记本电脑归龙某丙所有。3、2014年8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与龙某丙、龙某乙至宣城市敬亭开发区某环保有限公司,翻墙入院,被告人龙雪飞负责望风,被告人龙某甲与龙某丙、龙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总经理办公室防盗门,将一个“美制”牌保险柜(价值1235元)盗走。后因保险柜内无现金和贵重物品,被告人龙雪飞等人将保险柜丢弃。4、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与龙某丙、龙某乙至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某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负责望风,龙某丙、龙某乙顺着办公室下水道爬到二楼一办公室,将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1125元)。后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归龙某丙所有。5、2014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与龙某丙、龙某乙至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安徽某重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负责望风,龙某丙、龙某乙进入一办公室,窃取一瓶已开封的“XO”洋酒。6、2014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与龙某丙、龙某乙至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安徽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负责望风,龙某丙、龙某乙进入二楼一办公室,窃取现金1000余元。盗窃所得现金被四人均分。7、2014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与龙某丙、龙合项至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安徽某时装有限公司,龙某丙、龙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财务室防盗门,四人入室后窃取现金30000余元。盗窃所得现金被四人均分。8、2014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与龙某丙、龙某乙至宣城市敬亭开发区某洁具有限公司,翻墙入院,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负责望风,龙某丙、龙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财务室防盗门,因室内无现金和贵重物品,四人盗窃未果。9、2014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与龙某丙、龙某乙至宣城市敬亭开发区宣城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负责望风,龙某丙、龙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财务室及总经理办公室防盗门,窃取“君霸”牌保险柜一个(价值441元)。因保险柜内无现金及贵重物品,四人将保险柜丢弃。随后,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与龙某丙、龙某乙至宣城市宣州区开发区管委会食堂,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负责望风,龙某丙、龙某乙进入食堂内,窃取六年装宣酒3瓶(价值240元)、五年装口子窖2瓶(价值164元)、长城红色庄园系列干红葡萄酒2瓶(价值180元)。2014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龙雪飞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同月2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押回至宣城市看守所。2014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龙某甲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特警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同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押回至宣城市看守所。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08)永刑初字第88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入住宾馆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卷及照片,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物)鉴字(2014)29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鉴证(2014)第169号《关于被盗窃君霸保险柜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第198号《关于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第200号《关于被盗窃宣酒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马某某、陈某甲、张某乙、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龙某丙、龙某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在盗窃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洁具有限公司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龙雪飞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雪飞曾因犯抢劫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多次实施破坏性盗窃,且系流窜作案,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表态,因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充分考虑了两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龙雪飞、龙某甲退赔被害人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五百五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某环保有限公司一千二百三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千一百二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安徽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一千元、退赔被害人安徽某时装有限公司三万元、退赔被害人宣城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四百四十一元、退赔被害人宣城市宣州区开发区管委会食堂五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