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冯某明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迪、代理检察员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梧州市万秀区百花路东一巷1号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5克)贩卖给李某某。二人交易完毕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冯某和吸毒人员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5克)及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维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振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