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伯洪与姚康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3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被告姚某甲,男,汉族,化州市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永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在东莞入厂打工时认识,属自由恋爱谈婚,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叫姚某乙,现年3岁,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因双方经常吵架的缘故,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2月外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难以培养,以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也没有和好如初的机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姚某甲辩称,被告坚决同意离婚,但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由原告造成。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9月相识并自由恋爱谈婚,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生育儿子姚某乙。儿子出生后至2012年4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家调理,家庭开支都是被告出,原告于2012年4月以在被告处生活不习惯为由回娘家生活,当时被告外出打工所以同意原告带儿子回娘家生活。原告带儿子在娘家生活至2012年底,这段时间原告及儿子的生活费都是被告出。2012年底被告带原告和儿子回家过年,过完年后,原告想外出打工,提出每月支付1500元给其母亲照顾儿子。经被告同意后,原告便与被告到东莞长安打工并一起生活至2014年2月,期间儿子生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支付。2013年11月因被告发现原告与第三者来往后才与原告发生争吵,但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便于2014年2月私自外出居住与被告失去联系,直到2014年8月10日才回被告处生活并商量儿子的生活费用问题,当时被告共支付了3000元(其中2000是儿子生活费)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又外出生活至今,以致家庭破裂。离婚后被告要求抚养儿子,我无需原告承担抚养费。因原告需打工无时间照顾儿子,且其母亲农活也多,儿子在原告母亲处亦是委托邻居看管多。被告母亲有能力和时间照顾孙子,且被告个人能力、学历、收入、居住条件都高于原告,儿子与被告亦不陌生。家庭破裂责任不在本人,儿子如果由原告抚养,本人绝不负责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自由相识谈婚,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日生育儿子姚某乙,现随原告及外祖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予盾出现后双方沟通又不到位,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予盾加剧后原告便于2014年2月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属自主自愿的婚姻,但在婚后家庭生活中不能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又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妥善解决纷争,予盾越来越深,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姚某乙年龄尚小,现在原告方生活,随原告方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姚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土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