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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宋长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长松,又名宋火星,无业。2006年因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因盗窃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2月2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长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骆军、被告人宋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长松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后,先后在洪湖市曹市镇、戴家场镇、监利县网市镇盗窃作案九起,价值4505元。其中:1.2014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宋长松在洪湖市曹市镇曹市大道范某的家门前盗窃一辆自行车,价值60元。2.2014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宋长松在洪湖市曹市镇唐大仙庙门前,趁周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一部黑色的“聆韵”手机盗走,价值50元。3.2014年9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宋长松在洪湖市曹市镇二桥附近趁曾某吃早点时,将其放在自己小货车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黑色的“三星”手机盗走,价值688元。4.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宋长松在监利县网市镇街道一家私人旅社内盗窃朱某的一部黑色的“波导”手机,价值60元。5.2014年9月15日深夜,被告人宋长松在曹市镇王湖村三组入室盗窃孙某停放在家中的一辆红色的“新蕾”牌电动车,价值1787元。6.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宋长松在曹市镇清郑村三组附近以搭乘顺便车为由,上了汪某乙所开的三轮车,在车上被告人宋长松趁汪某乙不注意将其口袋内的一部棕色的“亚信”手机盗走,价值50元。7.2014年9月17日12时���,被告人宋长松在监利县网市镇街道“敖家旅行”内盗窃万应祥的一部黑色的“诺基亚”手机和一部红色的唱歌机。8.2014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宋长松途径曹市镇清郑村三组被害人李某的鱼池,被告人宋长松拿出自己盗窃的“三星”手机欲销赃给李某遭到拒绝,随后趁其不备,将其停放在路边一辆米黄色的“新蕾”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760元。9.2014年9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宋长松在戴家场镇一桥附近一家私人旅社内盗窃卢友新的一部白色的gnet手机,价值50元。案发后,被告人所盗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长松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证人汪某甲、张某、肖某、宋某该、刘某的证��;被害人范某、周某、曾某、朱某、孙某、汪某乙、万应祥、李某、卢某的陈述;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朱某、汪某乙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长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长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长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刘亦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