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9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洪瑞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洪瑞,北京博纳英才劳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9026号原告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俗文化街1377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瑞,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纳英才劳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乙100号(北院)2幢。法定代表人高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默默,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与被告刘洪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博纳英才劳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覃院,刘洪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淑清,博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默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大正公司诉称:刘洪瑞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200元;2、不支付2013年1月1日至3月26日期间工资16117.24元、25%经济补偿金4029元;3、不支付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717.24元;4、不支付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补偿2274.10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728元。刘洪瑞辩称:不同意大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博纳公司辩称:我方是刘洪瑞的派遣公司。经审理查明:刘洪瑞于2010年3月30日入职大正公司,担任销售。关于工资标准,刘洪瑞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700元,每月15日左右通过打卡形式发放上个整月工资。大正公司主张刘洪瑞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每月15日左右通过打卡形式发放上个整月工资。刘洪瑞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26日,刘洪瑞主张大正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12月,大正公司主张支付刘洪瑞工资至2013年2月,刘洪瑞及大正公司据此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3月26日入账4657元。刘洪瑞主张该笔钱为年终奖,大正公司主张该笔钱为刘洪瑞2013年1月、2月份工资。关于劳动合同,大正公司主张与刘洪瑞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据此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的劳动合同,甲方为博纳公司,乙方为刘洪瑞,显示:本合同于2012年12月17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6个月。本合同于乙方法定退休年龄为终止日期;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开始;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甲方有权派遣乙方连续或间接性在多家不同的用工单位工作。刘洪瑞对劳动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大正公司还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内容为:“劳务输出单位(甲方)大正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乙方)博纳公司;甲方同意乙根据甲方提出的用工需求和聘用劳务人员的条件、名额和岗位等,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本协议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大正公司主张刘洪瑞2013年3月27日至29日旷工3天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9日自动解除,刘洪瑞违反了劳动合同第22条:“…乙方(即刘洪瑞)连续旷工3日的甲方(即博纳公司)视为乙方自动强行离职”;第24条:“如乙方提出离职需在3个工作日内去甲方经营地办理离职手续,超过3个工作日甲方视为自动强行离职,乙方并且承担因自动强行离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刘洪瑞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3月26日被大正公司口头违法辞退,后开具了离职证明。刘洪瑞提交的加盖有大正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内容为:“兹有刘洪瑞同志于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在我公司担任销售主管与展厅经理职务,在职期间,工作努力,无不良表现。现因在汽车贸易方面能获得更广泛的经验,申请离职,并已正式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大正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系刘洪瑞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大正公司还提交了有刘洪瑞签字的考勤卡原件,显示:刘洪瑞2013年1月正常出勤,2013年2月2日至2月15日为空白,2013年3月出勤至26日。刘洪瑞对考勤卡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关于年休假,双方均认可刘洪瑞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大正公司主张年底统一安排休年休假,大正公司据此提交了考勤卡以证明刘洪瑞2013年2月2日至2月15日系休年休假,刘洪瑞对考勤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工作期间的年休假未休。关于社会保险,大正公司未给刘洪瑞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刘洪瑞为农业户口。2013年6月4日,刘洪瑞以大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12月3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8346号裁决书,裁决:1、大正公司支付刘洪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200元;2、大正公司支付刘洪瑞2013年1月1日至3月26日期间工资16117.24元、25%经济补偿金4029元;3、大正公司支付刘洪瑞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717.24元;4、大正公司支付刘洪瑞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补偿2274.1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8元;五、驳回刘洪瑞的其他仲裁请求。大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银行明细、离职证明、京朝劳仲字(2013)第0834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本案中,博纳公司与刘洪瑞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务派遣合同;博纳公司有权派遣刘洪瑞连续或间接性在多家不同的用工单位工作。刘洪瑞虽不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刘洪瑞的主张不予采信,加之博纳公司的经营项目亦有派遣,故本院认定博纳公司与大正公司应对刘洪瑞负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工资标准,大正公司主张刘洪瑞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刘洪瑞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700元。根据刘洪瑞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大正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刘洪瑞2012年11月份工资为6095元,2012年12月份工资为8220元,工资水平与刘洪瑞主张相近,故本院对刘洪瑞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洪瑞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26日,刘洪瑞主张大正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12月,大正公司主张支付刘洪瑞工资至2013年2月。刘洪瑞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3月26日入账4657元,双方均认可每月15日左右通过打卡形式发放上个整月工资,刘洪瑞虽主张2013年3月26日入账4657元为年终奖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刘洪瑞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大正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大正公司应支付刘洪瑞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工资4717.24元(5700÷21.75×18)。关于刘洪瑞要求大正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大正公司主张因刘洪瑞2013年3月27日至29日旷工3天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但根据大正公司给刘洪瑞开具的离职证明显示,刘洪瑞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与大正公司主张矛盾,刘洪瑞对大正公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大正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离职证明系大正公司单方出具,且刘洪瑞对大正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原因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刘洪瑞关于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大正公司及博纳公司应支付刘洪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年休假,双方均认可刘洪瑞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大正公司主张安排刘洪瑞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大正公司与博纳公司应支付刘洪瑞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大正公司未为刘洪瑞缴纳相应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给刘洪瑞造成了保险损失。此外,原告系农业户口,因此大正公司应当向刘洪瑞支付养老保险损失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洪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四千二百元;二、原告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洪瑞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四千七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三、原告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洪瑞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七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四、原告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洪瑞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二千二百七十四元一角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七百二十八元;五、原告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洪瑞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四千零二十九元;六、被告北京博纳英才劳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大正通产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纳英才劳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人民陪审员 姜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