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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昆明市西山区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部3楼109号病房,盗走夏某某摆放在房间挎包内的一台Ipad电脑(价值人民币3280元)、一部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及现金60余元。后又至住院部九楼心血管内科二病区16床,盗走汪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90元)。2014年10月30日,民警在该医院住院部大楼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赵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中兴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夏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医院盗取医患人员的财物,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340元给被害人夏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090元给被害人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