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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树成毕小红与被告周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成,毕晓红,周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185号原告梁树成原告毕晓红被告周锐原告梁树成、毕晓红与被告周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树成、毕晓红,被告周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树成、毕晓红诉称,2013年7月至10月,我们给被告周锐工作,截止2013年10月,被告累计欠工资款18130元,尚欠工资款1343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3430元。被告周锐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唯一值钱的车辆和干活的设备,都在二原告的手里押着,我要求将车折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二原告为被告制作大理石翻新工作,截至2013年10月,被告累计欠二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8130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5月17日前给付拖欠工资。后经催要,被告给付二原告人民币4700元,余款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人民币134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笔录、借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劳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周锐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二原告工资款,现此款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现二原告凭据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周锐给付此款,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树成、毕晓红欠款人民币13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学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宪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