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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飞诉被告刘兆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刘兆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张飞,男,生于1989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可祥,巴中市恩阳区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波,男,生于1980年,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丹,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飞诉被告刘兆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祥,被告刘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23时27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YKXX**小型客车,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红绿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YG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0月13日经交通主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29日,原告好转回家休息治疗。2014年12月13日,原告之损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结论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39629元。其余应赔款项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履行赔付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06天×(5000元/月÷30天)=17500元、护理费90元/天×92天=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天=2760元、营养费20元/天×92天=18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916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其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刘兆波辩称:我对我驾驶的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诉称我拒绝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与平安保险公司共同垫付了原告治疗所需的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多次与我协商赔偿费用,但其提出14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所以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垫付了29429元,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后期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保险公司不理赔的费用应算作我垫付的其他费用;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在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判令由平安保险公司向我返还所垫付的费用。其余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只认可6000至7000元的后续医疗费。医疗费应当剔减20%,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与我公司无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9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次请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文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9日,张文金(甲方)与赵文(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赵文当即向张文金支付了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租金10000元。2014年1月19日,赵文再次向张文金支付了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租金1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与赵文一直租住在张文金于巴中市巴州区小东门外贸局住房4单元3楼4号一进二住房中。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一直在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国际城场平土石方工程项目部从事铲车驾驶工作。2014年8月26日23时27分,被告刘兆波驾驶车牌号为川YK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红绿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YG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5119013201404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兆波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入住巴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94天,用去医疗费39629.66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1周、2周、1月、2月、3月、半年、1年按时复查,据复查情况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及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出远端锁钉时间。2、院外预防外伤。3、我科门诊随访,若有不适视病情变化及时就诊。4、骨折愈合后建议内固定取出。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3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飞的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原告为本次鉴定开支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兆波所有的川YK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兆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9229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主张护理费90元/天×93天=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3天=8370元、营养费20元/天×93天=18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93天表示认可。原告提出其自行垫付了医疗费400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刘兆波辩称其垫付了2776元汽车修理费及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和交强险中直接向其理赔,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兆波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房屋租赁协议及房租收条,原告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承办人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5119013201404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兆波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飞无责任。被告刘兆波作为川YK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应当对原告张飞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川YK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张飞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兆波承担赔偿责任。川YKXX**号小型客车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张飞的医疗费可以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理赔,故本院酌定原告张飞的医疗费总体剔减10%,剔除部分由被告刘兆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兆波辩称其垫付了2776元汽车修理费,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直接向其理赔,因其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刘兆波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原告张飞的医疗费39629.66元,有医疗费结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10%即3962.97元由被告刘兆波赔偿。2、后续治疗费。原告张飞经鉴定还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张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因原告张飞既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其近三年来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本院酌定从原告张飞受伤之日起按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费为80元/天×100天=8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张飞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未经鉴定,故其护理时限为住院治疗期间即94天。原告张飞未提供其妻赵文的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90元。故原告张飞的护理费为90元/天×94天=8460元,但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天×93天=837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飞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同时原告张飞虽系农村户籍,但向本院提供了租房协议、收入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飞住院9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即为20元/天×94天﹦188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张飞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94天﹦1880元,但其主张营养费20元/天×93天=1860元,本于予以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因就医或转院产生的费用,原告张飞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使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张飞开支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费。原告张飞的摩托车由被告刘兆波送至曹摩托修复中心进行了修理,并垫付了1200元的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飞受伤后的医疗费39629.6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37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6975.66元(含被告刘兆波垫支的医疗费29229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在川YKXX**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飞87746.66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刘兆波25266.03元;原告张飞医疗费中剔除的10%即3962.97元由被告刘兆波赔偿(被告刘兆波已垫付)。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在川YKXX**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在川YKXX**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刘兆波垫支的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四、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兆波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刘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