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铁梅与李文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梅,李文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铁梅,女,东乡族,生于1972年4月3日,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辉,男,回族,生于1978年10月15日,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铁梅与被告李文辉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梅及委托代理人徐庆华、被告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梅诉称:2014年9月4日14时许,原告与丈夫毕学军在馨园酒店吃完席,原告丈夫毕学军在酒店门口遇见被告,便上前和被告打招呼握了手,被告便张口骂起来。原告听到骂声就到毕学军与被告跟前,被告见原告就又用极其肮脏的语言骂原告,原告就说“你到这吃席的骂啥呢,有啥事回家再说”,被告又骂原告,被告便上车,原告就到被告跟前说被告,被告就下车并抓住原告的头发,用拳头击打原告左耳部,原告丈夫便上前挡被告,被告又拿起砖头致伤原告鼻部、眼部、胸部、上肢等,后原告丈夫报了警,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鼻骨骨折;2、头皮血肿;3、左上臂皮肤软组织伤;4、左侧胸部钝挫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与被告调解无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19.5元。被告李文辉辩称:被告和毕学军争吵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可能给原告赔偿。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文辉殴打原告铁梅,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李文辉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2、鉴定文书一份,拟证实原告铁梅被打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被告李文辉认为事发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原告不应该到12月份才去做鉴定,并且认为其未用砖头打伤原告的面部。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一份,拟证实原告铁梅被打伤后的病情、治疗情况及需要护理的事实。被告李文辉对此证据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铁梅的住院结算单五张,拟证实原告铁梅受伤后到医院看病花费的事实。被告李文辉认为上述证据中没有CT片子。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社区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铁梅住院期间由外甥女陪护及陪护人员情况的事实。被告李文辉认为陪护人员应当出庭。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住宿票一张,拟证实原告铁梅在乌鲁木齐复查看病住宿产生住宿费的事实。被告李文辉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看的什么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实原告铁梅看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李文辉对此证据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8、收据二张,拟证实原告铁梅被打伤时丢失金项链的价格以及原告调取材料的花费。被告李文辉对此证据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9、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铁梅受伤后家中的羊无人管理,原告雇佣人员放羊产生7400元费用的事实。被告李文辉对此证据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证人胡瓦尼什拜的证言,拟证实原告铁梅因受伤住院,雇佣证人放羊产生放羊费用的事实。原告铁梅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文辉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其不知道。因原告铁梅已主张了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文辉、铁梅、毕学军、马占龙、吴国新在派出所询问笔录各一份、奇台县公安局奇公犁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认为李文辉在派出所的陈述都不对,对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毕学军的询问笔录、吴国新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马占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马占龙和被告是亲戚,并且可以从笔录中看出被告拿了砖头,但回避了被告拿砖头打铁梅的事实,还有说毕学军先用砖头打李文辉是不属实的。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被告对其在派出所的陈述无异议,对铁梅、毕学军、马占龙、吴国新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未使用砖头打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4日14时许,在奇台县馨园酒店门口,被告李文辉与毕学军发生争吵,后被在场的人拦开。被告李文辉便上车准备离开,原告铁梅见被告与毕学军争吵,便从酒店出来走到被告李文辉坐的车跟前将李文辉从车上拉下来,李文辉从车上下来后原告铁梅就开始骂被告李文辉。原告铁梅与被告李文辉吵了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李文辉将原告铁梅头部、鼻部、左上肢、左侧胸部等部位打伤。同日,原告铁梅被送往农六师奇台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鼻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3、左上臂皮肤擦伤;4、左侧胸部钝挫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原告铁梅于2014年10月2日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止晕,营养脑神经及调节植物神经功能药物治疗,可去神经外科门诊进一步随访治疗。2014年12月9日经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铁梅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铁梅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铁梅于2015年1月2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奇公(犁)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200元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4日14时许,铁梅在馨园酒店门口和李文辉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铁梅将李文辉头部打伤。同日,被告李文辉被奇台县公安局奇公(犁)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对造成人身损害有过错的,应对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应当和睦相处,遇到问题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自己遇到的纠纷。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纠纷,进而导致矛盾激化发生打架。奇台县公安局对原告铁梅、被告李文辉均进行了行政处罚。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及经过,事发时,被告李文辉已坐在车里,而被原告从车上拉下来,之后原、被告相互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原告铁梅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文辉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3630.6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住院2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80元(28天×60元/天),本院予以确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28天×2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陪护人员杨莉的身份证及社区证明,故本院对护理费认定为3808元(28天×136元/天);5、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自治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住宿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36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中600元为其去自治区中医院检查包车产生的,但本院认为原告铁梅去自治区中医院检查应当乘坐一般的交通工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放羊费用,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铁梅的误工费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项链、衣服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复印费:该费用是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30.66元、误工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808元、住宿费336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754.66元。按照被告李文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28.3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铁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28.3元;二、驳回原告铁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邮寄费80元,合计241元,由被告李文辉负担87元,原告铁梅负担154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