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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丽云与汤宪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刘丽云,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被告汤宪勇,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原告刘丽云与被告汤宪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宪勇、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云诉称:2014年9月8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内路,刘趁驾驶汤宪勇所有的豫BLA6**号小轿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财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管部门认定刘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因过错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刘趁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62.0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577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8884.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宪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请法院确认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车牌号为豫BLA6**号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清单及处方,以证明医疗费产生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对于医保范围以外及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及误工期限过高,计算时间应以医生开具的休假证明时间为准,计算标准应根据伤者单位开具的伤者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银行对账单及劳动合同核定,若原告未能提供应按北京市最低收入标准计算;衣服损失费,尚未经过答辩人定损,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电动车损失,该车辆经我司定损金额为450元,若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则认可;交通费,必须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需要相互票据佐证;本案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内路,刘趁驾驶汤宪勇所有的豫BLA6**号小轿车将骑电动车的刘丽云撞到,致使刘丽云受伤,两车有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刘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丽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丽云被送往昌平区医院救治,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医院开具休息二月的证明。刘丽云所骑电动车被保险公司定损为450元。另查,车牌号为豫BLA6**的肇事车辆车主为汤宪勇,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刘丽云表示其在昌平物美商场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月工资2000元左右。庭前经本院询问汤宪勇,其表示自己与刘趁系夫妻关系,愿意替刘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丽云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662.08元、误工费2月×2100元/月=4200元(酌定)、交通费50元(酌定)、财产损失(电动车、衣服)60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电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趁驾驶汤宪勇所有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丽云相撞,造成刘丽云受伤,刘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询问汤宪勇表示其自愿替刘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宪勇负担。原告刘丽云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丽云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六百六十二元零八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四千二百五十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六百元,共计五千五百一十二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丽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丽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