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付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付某,女,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军、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07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2010年7月2日生下儿子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一个人在高唐县天齐庙商城开服装店,但被告却整日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全家的生活全靠原告一个人奔波忙碌,被告为了要钱还经常殴打原告,并与社会闲杂人员来往密切,因吸毒、贩毒被判刑。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双方婚后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郑某甲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前只知道玩,对孩子和原告付出的感情太少,我对原告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2007原告付某和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2010年7月2日生下儿子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家庭和孩子过问较少,且和社会闲杂人员来往密切以及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并打架。2014年3月13日被告郑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送往聊城市监狱服刑。2014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予以佐证。经审查,结婚证及常住人口记卡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案经调解,被告郑某甲表示其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2007年原告付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恋爱长达一年以上,2010年7月2日又生下儿子郑某乙,双方有一定的、稳固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虽时有争吵,但均系生活琐事,二人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夫妻之间应互相包容和理解。况且被告郑某甲因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正是需要原告关怀和帮助的关键时期,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另外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应本着互敬互让、互相体谅的原则,加强沟通,妥善解决生活当中的矛盾与问题,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给子女提供一个保证其健康成长的健全快乐的家庭环境。现被告郑某甲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说明二人的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主张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冰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凤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