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少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某、柯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少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成国,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柯某某(另作判决)以人民币2000元向“老徐”(另案处理)购入一支长枪及弹匣、消声器等枪支配件。同年6月初,柯某某又以人民币2300元向周嘉杰(另案处理)购入一支短枪及弹匣等枪支配件,之后使用该些枪支与“老徐”等人在广州市白云山附近参与wargame(真人实战对打)。同年6月上旬,柯某某以网名“老柯”通过QQ群发布将上述两支枪支出售的信息,在同一Q群内的被告人何某以网名“橘子”与柯某某商谈好价格后,于同年6月中旬在广州市越秀区公园前地铁站出口附近,以人民币3700元向柯某某购买了上述两支枪支及所有配件。同年7月份,何某在一个QQ群内发布欲以人民币4000元出售上述两支枪支的信息。同月24日17时许,何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村永新出租公寓楼307房向他人出售上述枪支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长枪、短枪各一支、大弹匣与小弹匣各二个、压缩气体二瓶、消声器与充电器各一个、塑料子弹一袋等物品。同年8月26日15时许,柯某某在汕尾市城区新港街道进行兵役前政审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上述两支枪支均具有枪管、击发机构、发射机构等自制枪支部件,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为自制气枪(非军用)。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枪支、弹药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买卖枪支没有营利目的,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是初犯,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枪支、弹药等(未随案移送),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伟忠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婉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