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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年天灵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年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年某某伙同王某、陈某甲、郑某、陈某乙、陈某丙、孙某、年庆丰、张某、赵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携带钢管、砍刀等械具,驾乘三辆汽车赶至本市黄家埠镇回龙村一赌场,以被害人李某、年某在赌博中“诈赌”为由,将两被害人带至由孙某驾驶的面包车上,采用殴打、搜身等手段从被害人李某、年某处搜得人民币6000余元,后又采用拳打脚踢、语言威胁等手段,向两被害人强某人民币30000元。当日下午,被害人年某通过朋友武某向王某指定的银行卡中打入人民币30000元后,两被害人才被释放。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年某某被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年某某系王某纠集,与王某、陈某甲、郑某、陈某乙等人一起至本市黄家埠镇回龙村一赌场,将两被害人带上面包车后,被告人年某某即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证人孙某、张某、王某、郑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赵某、武某证言,被害人李某、年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某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实行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