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南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姜某某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清区火车站乡菜市场地段,将前方行人肖某某撞倒,造成肖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0月14日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0月29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1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肖某某、姜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申请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亦请求人民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经社区评估后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陈立华人民陪审员  张 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瑶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