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即农历正月初十),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刘昊某。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二人人生观、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二人婚后不到一年就经常吵架。原、被告从农历2013年2月起至今一直分居,分居期间,二人极少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虽然法院希望被告能趁此机会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在这半年多来,从未联系过原告,反而在原告QQ空间及亲朋好友间侮辱、中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所生小孩未满两周岁,被告工作不稳定,经常出差,无法照顾小孩,不能给小孩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而原告可以提供给小孩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成长,请求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昊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我主观上不同意离婚;2;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婚生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我父母抚养,若要离婚,小孩也应由我抚养,并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我的工作稳定,不存在诉称中所说经常出差的情况;3、我与原告是从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的,分居原因是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性格有差异,思想上也有分歧,偶尔会产生摩擦,吵嘴;4、自从原告上次提出离婚诉讼后,我与原告就没有在一起了,且我也没有在QQ空间上对其进行过人身攻击;5、诉称中关于双方相识、结婚、生小孩的情况属实。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发表了以下意见,1、被告经常在QQ空间上攻击我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我的亲朋好友都知道;2、我并不是不承担小孩抚养义务,是因为按农村风俗被告父母争着要带小孩,而我也要到外面务工,赚钱养家,我出于情理也同意让被告父母带小孩,在我2013年离家后,我回家看望过小孩两次,还打过电话回家,但如果离婚小孩应由其亲生父母抚养,我有条件和能力抚养小孩;3、被告很少主动和我联系,只发过几次短信给我,从未给我打过电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城县民政局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小孩刘昊某出生情况:刘昊某,男。3、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石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未发现违法性及不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以上举证、质证、证据评析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102年2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6月27日在石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生育了男孩刘昊某。原、被告自2013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原告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依法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婚生小孩则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自原告上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昊某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且已年满两周岁,本院确定婚生小孩刘昊某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同意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昊某由被告刘某某负责抚养,并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李某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被告刘某某应给予必要的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光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