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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广文等与柴玉发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文,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广文之妻)崔良珍,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明宪,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玉发,男,1953年5月4日出生。上诉人刘广文、彭明宪与被上诉人柴玉发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商)初字第0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良珍、彭明宪、柴玉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文、彭明宪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怀柔热力公司(以下简称怀柔热力公司)成立于1989年,1999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庞国忠为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庞国忠任期届满,经股东选举柴玉发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底柴玉发因触犯法律,被刑事拘留,在柴玉发取保候审期间,威逼会计用公司公款报销被拘期间的各项费用,遭股东和职工的拒绝。因此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做出罢免柴玉发经理职务决定。同时刘广文被选举为代经理,但柴玉发始终不交手续。2008年2月,柴玉发以会计挪用公款为借口,强行解除公司会计职务,并终止其劳动合同,私自将其家族成员作为公司会计至2010年10月柴玉发病退为止。从2008年2月至2010年10月公司一直在柴玉发及家族控制之下,期间股东和职工大会一直没按规定时间召开,各股东亦不知其办公地点。2010年底,刘广文、彭明宪到北京市工商局怀柔分局查询得知,2010年9月23日柴玉发在没有召开股东会和公司理事会的情况下,私自持有柴玉发本人伪造的公司理事彭明宪、监事刘广文签名的假材料,即《北京市怀柔热力公司股东和职工大会决议》和《北京市怀柔热力公司理事会决议》将怀柔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柴玉发变更给王善正。从2010年10月,王善正已行使怀柔热力公司法人权。柴玉发于同年10月底病退在家。王善正在职期间,也未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各股东也不知其办公地点。王善正却于2011年4月将怀柔热力公司主营地宝山镇供暖站及附属设施以265万元卖给北京泓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安热力公司)。该公司注册时间为柴玉发退休后的2010年11月23日。王善正还同时将怀柔热力公司的各种施工设备、工具及其它原材料(价值数百万元,以评估为准)变卖。2011年5月刘广文、彭明宪提起诉讼至怀柔区人民法院,怀柔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1日做出(2011)怀民初字第02835号判决书,确认了王善正法人无效。在刘广文、彭明宪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区分局协商及怀柔法院的调解下怀柔工商局于2013年2月22日做出准予撤销王善正怀柔热力公司法人权决定,从2013年2月怀柔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重新回到变更前状态。但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王善正为公司法人期间,对公司财产处置、变卖,已给公司及各股东造成严重损失。柴玉发伪造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擅自变更公司法人给王善正,在王善正取得公司法人权后,又迅速将公司财产变卖的事实,严重地侵害了刘广文、彭明宪的名誉权及经济利益,直接造成彭明宪(因公致残4级,无法正常生活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养老、医疗和其它各项保险不给缴纳、门诊费不能报销,此行为触犯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刘广文从2008年8月至今的工作无法安排和2008年至2010年1月期间生活费9520元,以及张海林的16662.2元补偿款,在法院执行完4800元后剩12000多元无法继续执行。从2013年2月22日怀柔工商局撤销王善正,恢复柴玉发公司法人至今500多天,柴玉发亦未按法律法规对公司及股东负责,未履行法人责任。综上,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柴玉发向刘广文、彭明宪支付损失费各10万元。柴玉发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柴玉发已于2010年从怀柔热力公司病退,刘广文、彭明宪向柴玉发主张赔偿没有依据,刘广文、彭明宪起诉柴玉发主体不对。其次,刘广文已于2008年8月22日被怀柔热力公司开除,其无权代表全体股东起诉怀柔热力公司。第三,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征求过彭明宪的意见,彭明宪也同意变更,而且柴玉发作为怀柔热力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大股东有权决定公司的事项。综上,请求驳回刘广文、彭明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怀柔热力公司的章程记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万元,其中柴玉发出资182万元、郭晓芸出资50万元、宋学艳出资15万元、张海林出资1万元、刘广文出资1万元、彭明宪出资1万元。2010年9月13日,怀柔热力公司通过了股东和职工大会决议,该决议的内容为:1.到会股东和职工一致同意免去柴玉发、彭明宪、宋学艳的理事职务;2.到会股东一致选举王善正、彭明宪、王洪生为理事;3.到会股东和职工一致同意宋学艳将其在企业持有的股份15万元转让给柴玉发;4.到会股东和职工一致同意修改后的企业章程;5.本决议经股东和职工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决议上签名的到会股东和职工为柴玉发、彭明宪、刘广文。2010年9月13日,怀柔热力公司通过了理事会决议,该决议的内容为:1.全体理事一致同意免去柴玉发的理事长职务,解聘柴玉发的经理职务;2.全体理事一致同意选举王善正为理事长,聘任王善正为经理;3.本决议经到会理事签字后生效。在该决议签名的到会理事为王善正、彭明宪、王洪生。2010年9月23日,怀柔热力公司依据上述2份决议,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申请变更,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善正。根据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250万元,其中柴玉发出资197万元、郭晓芸出资50万元、张海林出资1万元、刘广文出资1万元、彭明宪出资1万元。2011年5月18日,怀柔热力公司股东刘广文、彭明宪、张海林将怀柔热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未接到怀柔热力公司召开股东和职工大会决议及理事会的决议,亦未参加股东和职工大会及理事会决议,并申请对该2份决议上“刘广文”及“彭明宪”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刘广文”、“彭明宪”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怀民初字第02835号判决书,确认诉争的股东和职工大会决议及理事会决议无效。此后,怀柔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回柴玉发。2011年4月27日,怀柔热力公司将其建设的宝山供暖站所有房屋、锅炉及附属设施、供暖管网作价265万元转让给泓安热力公司。2013年12月,刘广文、彭明宪及张海林的配偶马继兰和子女张福磊(张海林于2012年7月31日死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怀柔热力公司与泓安热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广文、彭明宪、马继兰和张福磊的起诉。2014年8月,刘广文、彭明宪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柴玉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刘广文、彭明宪损失各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怀柔热力公司在2010年9月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柴玉发变更为王善正,但王善正并不具有怀柔热力公司的股东身份,怀柔热力公司的控股股东一直是柴玉发。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王善正代表怀柔热力公司作出的重大决定,应经股东大会同意,故柴玉发作为控股股东对于怀柔热力公司将宝山供暖站转让给泓安热力公司的事情原则上应当是知晓并同意的。现在刘广文、彭明宪起诉认为怀柔热力公司转让公司资产侵害了刘广文、彭明宪的权益,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怀柔热力公司转让公司资产既不是无偿转让,也没有证据显示是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故不能认定为侵害了公司及股东的权益。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广文、彭明宪的诉讼请求。刘广文、彭明宪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刘广文、彭明宪诉怀柔热力公司法人柴玉发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中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误判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和本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一审柴玉发侵害股东权益事实清楚。三、在2014年3月25日一审庭审和本次庭审中,柴玉发均未向法院提交怀柔热力公司《关于将宝山镇供暖站卖给北京泓安热力公司的股东和职工大会决议》。但一审法院只以柴玉发是控股股东来认定本公司与泓安热力公司交易的合法性。四、柴玉发的控股股东身份,是否代表公司的权力机构。其他小股东的权益如何得到法律保障。柴玉发称自己是控股股东,认为没必要什么事情都和小股东商量,在此期间柴玉发伪造公司股东决议、将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与泓安热力公司进行买卖交易,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新的法人王善正已于2013年撤销,由王善正所做出的买卖应为无效。五、刘广文从2008年至今与本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刘广文提出的十万元是2008年到现在的生活保障金和五险),彭明宪因工致残的事实,公司不能不负责。各项费用从2010年至今合计十几万元,如果柴玉发与泓安热力公司的买卖交易按一审认定是合法交易,其几百万元资金柴玉发放在什么账户上,资金现在不知去向。既然柴玉发公司有钱就应承担刘广文、彭明宪主张的事实。资产是公司的,应由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进行决议,仅以柴玉发是控股股东身份,就认定交易合法是违法的。一审法院判决只认定了柴玉发的权利,但却忽视了柴玉发应承担的责任。六、公司章程第十章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职权,柴玉发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是违法行为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刘广文、彭明宪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北京市怀柔热力公司设备债权统计表(复印件)。证明怀柔热力公司财产、设备的去向,证据二,庞国忠和柴玉发的交接单(复印件),证明转让债权的多少。证据三,证明(复印件),证明2005年到2010年怀柔热力公司对外施工的工程,公司有债权。彭明宪向本院提交证据,北京市怀柔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怀柔热力公司欠彭明宪社保、医疗保险,有工伤但无法报销。柴玉发服从一审判决,针对刘广文、彭明宪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广文、彭明宪的上诉请求。柴玉发是2010年从怀柔热力公司病退的,刘广文、彭明宪上诉的主体不对,柴玉发不欠任何人钱财。刘广文不是怀柔热力公司的在职职工,早已被公司开除,在2008年不遵守公司制度、严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开除了刘广文。怀柔热力公司和刘广文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柴玉发作为怀柔热力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长有权依据2005年公司章程第九章第21条第十项、第10章33条第三项、第四项对公司事务作出决定,柴玉发占股份72.8%。刘广文、彭明宪各占股权0.4%。怀柔热力公司有两份怀柔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作证。根据怀柔热力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盈利分红、亏损承担企业债务。柴玉发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庞国忠和柴玉发的交接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刘广文、彭明宪提交的证据二交接单是不真实的,实际债权是79.3万元。证据二,关于解除刘广文的决定以及怀柔劳动局出具的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2008年刘广文被开除,与热力公司没有关系了,刘广文与怀柔热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了;证据三,通知三份(复印件),证明陈平、王广永、陈巨贤和公司均已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广文、彭明宪、柴玉发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真实性本院难以核实且缺乏与本案的紧密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中,刘广文、彭明宪明确表示其上诉请求所主张的损失费各10万元系生活保障金和社会保险,在怀柔热力公司工作多年都没有发放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刘广文、彭明宪表示其所主张要求柴玉发赔偿的损失费系生活保障金和社会保险。本院认为,第一,刘广文、彭明宪若认为柴玉发作为怀柔热力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公司财产侵害刘广文、彭明宪权益,应当举证证明该转让行为系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低价转让。第二,刘广文、彭明宪若认为应当赔偿损失费各十万元系生活保障金和社会保险,应举证证明柴玉发有补偿其生活保障金和社会保险的责任,现要求承担赔偿主体为柴玉发无法律依据。综上,刘广文、彭明宪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广文、彭明宪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广文、彭明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赫男书记员罗雅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