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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安化县九鹏木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安化县平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九鹏木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安化县平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天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安化县九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渠江镇。法定代表人陆赐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明,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103号生活艺术城。法定代表人邱巨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安萍,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化县平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80号。法定代表人瞿东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化县九鹏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安化县平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在立案时办理了受理费缓交手续,本院注明缓交金额8025元于结案前缴清。由于该案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下达了(2013)天民初字第511号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前预交案件受理费8025元,但原告并未按时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原告安化县九鹏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舒智玲人民陪审员  陈子夷人民陪审员  曾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 威